(2013)常民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章旭蓓与李佳子、戴勠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佳子,戴勠,常州市金达轮胎有限公司,章旭蓓,陆晓春,江苏长瑞和一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佳子。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勠。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达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兰陵街道荡南村委冯家村。法定代表人戴勠,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达,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旭蓓。委托代理人高春芳,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苏长瑞和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延陵西路15号嘉宏大厦2712室。法定代表人陆晓春,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陆晓春。上诉人李佳子、戴勠、常州市金达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旭蓓,原审第三人陆晓春、江苏长瑞和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瑞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斌、李达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春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陆晓春、长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章旭蓓诉称,李佳子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累计5次向常州市瑞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借款574万元,并由戴勠、金达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2012年6月23日,瑞和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我,并通知了李佳子、戴勠、金达公司,但李佳子、戴勠、金达公司经我方催要后均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李佳子归还借款574万元,并承担约定还款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计39.75万元,戴勠、金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佳子、戴勠、金达公司共同辩称,1、章旭蓓受让债权后没有依法通知我方,其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2、我方与涉案的债权转让人瑞和公司之间并无借款合同关系,与我方有借款关系的系陆晓春个人;3、章旭蓓所诉的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借款的本金仅是129.8万元,2011年8月26日的40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是64.8万元,当日李佳子就汇款335.2万元到陆建华的账上,而陆建华是陆晓春的爱人,因此实际借款只有64.8万元,对于2011年9月21日的35万元、2012年3月13日的30万元无异议,2012年2月1日的20万元系利息,2012年1月1日的89万元系前面64.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总和,这两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4、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但如是公司作为出借人,因合同无效不应支持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章旭蓓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第三人陆晓春、长瑞公司共同述称,1、与李佳子、戴勠、金达公司发生借款往来的是公司而不是陆晓春个人;2、李佳子打款335.2万元到陆建华的账上,是李佳子与陆建华之间另有业务往来,与公司无关;3、对李佳子、戴勠、金达公司的借款有的虽未经过银行往来,但公司均系以现金方式出借的,借款是真实存在的,由于公司财务不规范,会计处只记录银行往来的流水帐,陆晓春的一本帐是记在电脑里的,现电脑坏了,无法提供帐本证明;4、长瑞公司对李佳子、戴勠、金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章旭蓓后,陆晓春都电话通知过他们,李佳子等人讲未通知不是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李佳子作为借款人,戴勠、金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今于2011年8月26日借到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6日”,同日,瑞和公司会计陆晓慧通过个人银行卡汇给李佳子410万元,李佳子汇给陆晓慧10万元。同日,李佳子汇款335.2万元给陆建华(系陆晓春之妻)。2011年9月21日,李佳子作为借款人,戴勠、金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今于2011年9月21日借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6日”,同日,陆晓慧通过个人帐户汇给金达公司35万元。2012年1月1日,李佳子作为借款人,戴勠、金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今于2012年1月1日借到人民币捌拾玖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30日,期内不计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二点五支付,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2月1日,李佳子作为借款人,戴勠、金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今于2012年2月1日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30日,期内不计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二点五支付,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3月13日,李佳子作为借款人,戴勠、金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今于2012年3月13日借到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22日,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当日,李佳子给付陆晓慧计200万元的承兑汇票,陆晓慧在借款借据上注明欠30万。2012年6月23日,瑞和公司向李佳子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告知李佳子共574万元借款全部转让给章旭蓓,要求李佳子向现债权人履行包括本息等全部义务。原审法院另查明,常州瑞和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8日变更名称为常州市瑞和投资有限公司(即瑞和公司),后又于2012年8月28日变更名称为江苏长瑞和一商贸有限公司(即长瑞公司)。2012年10月26日,章旭蓓要求冻结李佳子、戴勠、金达公司的银行存款62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审法院应章旭蓓的申请,并由常州市铁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提供担保,依法裁定冻结李佳子、戴勠、金达公司的银行存款62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2年10月29日,法院查封了戴勠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中凉花园5幢乙单元502室、李佳子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溪湖小镇19幢103室、戴勠及李佳子购买的位于常州市丽华南路294号1幢103-105号(现常州市丽华北路31-1号由南向北从门厅起第2、3、4间)三套房屋、戴勠及李佳子在常州龙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登记所有权人为汪祖增和李佳子共有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臻品花园6幢乙单元1401室。以上房屋的查封期均为两年。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据、债权转让通知、银行往来记录、工商登记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出借人是陆晓春个人还是瑞和公司;2、2011年8月26日李佳子汇款335.2万元给陆建华能否抵扣李佳子的借款;3、2012年1月1日及2月1日的89万元及20万元是否实际出借。对于出借人是陆晓春个人还是瑞和公司的争议,当时的经手人凡有银行往来的均为陆晓慧,而陆晓慧系瑞和公司员工,且该公司及陆晓春均无争议,可以认定出借人即为瑞和公司。2011年8月26日李佳子汇款335.2万元给陆建华,虽陆建华与陆晓春有特殊关系,但当日的借款借据中并未如后面借款当日还款后在借款借据上作更改,且李佳子、戴勠、金达公司辩称系方便陆晓春走帐,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故难以认定李佳子已向瑞和公司作了还款,李佳子对此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2012年1月1日及2月1日的89万元及20万元是否实际出借的争议,综合双方往来交易及当庭陈述分析,发现瑞和公司与李佳子、戴勠、金达公司的借贷关系往来较为频繁,瑞和公司财务制度虽极不规范,但其在当时有相应的财务能力给付李佳子现金;李佳子、戴勠、金达公司辩称系本息合计款或利息,但并无证据能证明,至起诉前也无证据证明李佳子就此对陆晓春或瑞和公司提出过异议,故法院认定该借款事实存在。瑞和公司与李佳子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戴勠、金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应当与李佳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瑞和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章旭蓓,章旭蓓即享有瑞和公司对李佳子、戴勠、金达公司的债权,李佳子、戴勠、金达公司对借款事项的合理抗辩也由章旭蓓承受。对于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利息的,章旭蓓主张借款期满后李佳子、戴勠、金达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法院可予支持;对已约定利息的,该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李佳子、戴勠、金达公司所称的债权转让通知等意见,鉴于按相关规定,诉讼通知可视为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之一,故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佳子归还章旭蓓借款5740000元,并承担利息397500元,由李佳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章旭蓓。二、戴勠、金达公司对李佳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9763元,由李佳子负担,李佳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章旭蓓。上诉人李佳子、戴勠、金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主体认定错误,错将法定代表人行为与公司行为混为一谈。上诉人一直是与原审第三人陆晓春发生借贷关系,从未与瑞和公司发生过任何资金往来。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上诉人李佳子是常州市金鼎轮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佳子的行为代表的是该公司,那么李佳子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起诉提交的借据中没有一份是向瑞和公司借款,陆晓春也从未表明其出借款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012年1月1日的借据和2012年2月1日的借据中是陆晓春个人签名,是当时上诉人与陆晓春个人之间的结息。如果款项真的是由瑞和公司出借,款项应从该公司的账户付出。二、瑞和公司转让的是不存在的债权,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三、债权转让未依法通知上诉人,该转让行为依法也未生效,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审判决认为“鉴于按照相关规定,诉讼通知可视为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之一”,上诉人认为,起诉显然不能作为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起诉一般是由于债务人具有迟延履行或不履行义务等违约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权利时,债权人维护权益的方式。如果不依法通知,债务人根本就不知道债权已经转让,不知道向谁履行,不知道如何履行。受让人直接诉至法院,无形中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侵害了债务人的权益。由于转让人未依法通知,却让债务人承担诉讼费用,显属不公,所以,起诉不能作为债权通知的方式。四、一审判决事实和证据认定错误,上诉人李佳子实际向陆晓春借款金额为129.8万元。1、2011年8月26日借据中陆晓春实际出借64.8万元,有往来付款凭证为据,该金额包含在2012年1月1日的89万元中。上诉人找陆晓春付款时,陆晓春要求上诉人帮其走账,陆晓春从其妹妹陆晓慧账户打进李佳子账户400万元后,又指令上诉人当即将335.2万元转入陆晓春妻子陆建华账户,上诉人实际借款64.8万元。因陆晓慧实际打进李佳子账户410万元,多打了10万元,陆晓春又让李佳子将10万元退还到了陆晓慧账户。庭审中,陆晓春谎称335.2万元“是李佳子与陆建华另有业务往来,与公司无关”,但其却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这一点。由此可见陆晓春为何要以公司名义转让债权的真实原因。值得注意的是,陆晓春原是常州工商银行行长,其妻陆建华是常州本地的执业律师。2、2011年9月21日借据35万元,上诉人无异议。3、2012年1月1日借据89万元,系2011年8月26日中本金64.8万元加上利息之和。就该笔款项,陆晓春拿不出相应的付款凭证。2012年1月1日,上诉人与陆晓春结算2011年8月26日的64.8万元的本息,计算至2012年3月30日,计息如下:2011年8月26日至同年12月26日共计123天,日息千分之一点五,得出利息119556元;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3月30日共计95天,日息千分之二,得出利息123120元,以上两项利息加上本金64.8万元合计890676元。结息后,陆晓春让上诉人出具了89万元的借款借据,因利息已结算至2012年3月30日,所以陆晓春在借据中注明“期内不计息”,如果真的是本金,能特别注明不计利息吗?当时,上诉人要求陆晓春将400万元借款借据归还,陆晓春称没带来,并说放在他那里还可以应付一下其他人。后陆晓春多次让上诉人配合其做局,以应付上门催债的债主。4、2012年2月1日借据的20万元,系2011年9月21日的35万元本金的利息,该笔借款陆晓春提供不出付款凭证。2012年2月1日,陆晓春与上诉人结算2011年9月21的35万元的本息,计息至2012年3月30日。计息如下:2011年9月21日-2012年3月30日共计192天,日息千分之三,利息合计201600元。结息后,陆晓春让上诉人出具了20万元的借款借据,因利息已结算至2012年3月30日,所以陆晓春在借据注明期内不计息。5、2012年3月13日借据230万元,上诉人实际借款30万元,该笔借款也是上诉人帮陆晓春走账200万元。陆晓春从陆晓慧账户打进上诉人账户230万元,随后上诉人就给了其200万元的7张承兑汇票。陆晓春在庭审中虚假陈述,不应采信。民间借贷纠纷中存在大量的虚假诉讼,由其是以放贷为业的,多是先打借条后付款项、预扣利息、将利息以借据的形式表现为本金、高额利息、利滚利,打了借条未付款项的事情时有发生。陆晓春陈述本案中89万元、20万元两笔支付的是现金既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也没有现金来源的合理说明,一审判决“瑞和公司财务制度虽极不规范,但其在当时有相应的财务能力给付李佳子现金”,缺乏事实依据,没有说服力。从陆晓春的陈述和一审中对陆晓慧的询问笔录完全可以看出,本案中根本未发生过现金支付的情况。五、上诉人戴勠、金达公司在一审中就担保期限进行了抗辩,仅从借据的形式上来看,2011年8月26日的400万元借据、2011年9月21日的35万元借据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一审判决戴勠、金达公司对该两笔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显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在主体认定、事实认定、证据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或者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章旭蓓辩称,被上诉人持有对上诉人的债权,事实清楚,主要付款方式通过银行走账,并有证据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等民事责任。关于主体问题,不论是被上诉人款项支付的对象,还是第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都证明一审认定的主体是正确的,而且这个结果对上诉人也是公平的。关于通知问题,不仅第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通知,而且被上诉人通过起诉也在实际上通知了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都有经济额度较大的往来能力,而且也与事实相符,一审判决并无不妥。关于担保问题,被上诉人在受让债权时曾向第三人考证,第三人陈述曾采用多种方式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要求履行代偿义务,故担保没有超过期限。关于上诉人认为的20万元和89万元两张借款借据对应的款项是利息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1、付款方式是选择从银行走账还是支付现金,这是瑞和公司的事情,分别采用各种方式并无不妥,不存在曾经在银行上走账,就不可能支付现金的推断。2、陆晓春在该两份借款借据上确认期内不付息,是因为戴勠与李佳子是母女关系,她们母女与第三人有多年的密切的业务往来,据上诉人自述甚至可以到达互相串通起来、欺骗他人的密切程度。而该两笔款项,金额较小,借期较短,再加上可能还存在外人无法得知的利益平衡关系,瑞和公司确认该两笔借款期内不计息符合情理,期内不计息与该借款本金就是利息是两回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陆晓春、长瑞公司未作陈述。二审中,三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瑞和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其中,2010年12月1日的公司章程第三条可以反映,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无金融业务许可一项,公司的股东系两人组成,陆晓春仅占注册资本的30%,并非是控股股东,另一股东是常州新能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也没有金融业务许可一项,该公司主要经营煤炭零售业务,该份证据主要证明的目的是瑞和公司没有借贷资格。且从瑞和公司的章程修正案中可见,2011年3月29日,瑞和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增加了许可经营项目,代理记账,由此可见瑞和公司既然可以帮他人代理记账,其公司本身的账目应该完整健全。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是复印件,上诉人又递交了声称是来自工商机构的相应材料,因该证据只有侧面带有红色印记,无法识别是否原件,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内容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主要理由为:1、即使瑞和公司的经营范围不涉及金融,但不等于说不能进行民间借贷,更不能证明事实上没有支付本案诉争款项。2、瑞和公司的经营范围有为他人记账的许可范围,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实际在为其他公司记账,更不能证明该公司的所有账目往来都清晰完整规范,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款项没有支付,理论标准和实际状态是两回事,上诉人是以理想化的要求,推断事实状态,缺乏逻辑性。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载有本案利害关系人谈话录音的光盘一份。证明李佳子和戴勠分别作为借款人的两个借款案件(另有一案借款人为戴勠,涉案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总额,由戴勠确认为674万元,并且要求免除4万元。戴勠等各方都清晰的表述债权转让方是瑞和公司。674万元是本金不是利息,并且戴勠作为李佳子债务的担保人,其也是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明确表态愿意代偿债务。同时被上诉人明确,该段录音是其中在场的当事人用手机录制,但是因为历时较长,当时用作录音的手机现已无法提交。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被上诉人称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12年8月11日,故不是新证据;录音内容与被上诉人陈述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且录音需要提供原件加以核实;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本案的借款人是李佳子。为查明案情,2013年10月30日,本院依职权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陆晓慧在该行账号为:62×××84的资金往来情况(2011年6月-10月),调查结果显示,该账号资金往来频繁,有时每天有数十笔资金的进出,资金数额从几万元到上百万元不等。同日,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翠竹支行调取了陆建华的账号为:43×××37的资金往来情况(2011年1月-12月),该账号即为2011年8月26日,李佳子汇给陆建华335.2万元的户头,从调取的情况来看,该时段内,李佳子与陆建华仅发生了这一笔335.2万元的往来。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三上诉人发表意见如下: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陆晓慧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陆建华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可充分证明涉案的400万元中335.2万元是帮陆晓春走账的,当日上诉人向陆晓春实际借款64.8万元。陆建华在收到335.2万元后,当即将其中的267.6万元转给了被上诉人章旭蓓,又将50万元转回给了陆晓慧。被上诉人发表意见如下:关于陆晓慧银行卡交易情况,首先,陆晓慧是瑞和公司会计,并非被上诉人方人员;据一审法院调查得知瑞和公司经济运行出现困难后账户被冻结,该公司有许多往来均从陆晓慧个人账户走账,再加上陆晓慧本人的经济往来,被上诉人难以对其银行卡中的大量往来情况作出说明;其次,对于2011年8月26日的400万元借款,三上诉人仅以同日李佳子转账给陆建华335.2万元作抗辩,认为该笔可作为同日的还款,与陆晓慧的其他转账情况无关。至于陆晓慧与瑞和公司的往来或陆建华个人间的往来情况可能很复杂,这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应该审理和查明的事实范围。再次,被上诉人多次试图联系原审第三人陆晓春,要求其提供相关账户信息,并要求其出庭,但是其认为2011年8月26日的400万元借款,付款事实由银行汇款凭证佐证,债务人也承认该笔付款,仅以同日汇给陆建华的335.2万元想赖账,但是陆建华并非瑞和公司人员,且李佳子与陆建华个人长期另有往来,并就此向被上诉人传递了部分银行往来凭证(详见所附汇款单,其中汇款人是陆建华,收款人是李佳子),故李佳子与陆建华的往来和李佳子与瑞和公司的往来是两个不同的经济关系,李佳子转账给陆建华的335.2万元不是还给瑞和公司的,事实上,借款400万元,当日又通过他人账户归还335.2万元也解释不通。关于陆建华的银行卡交易情况,2011年8月26日,确有267.6万元转入被上诉人账户,但是首先,被上诉人与陆建华个人另有经济往来,这些均与瑞和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可提供被上诉人父亲向陆建华个人账号汇款的证据(详见所附汇款单,其中汇款人章全大为被上诉人父亲,其银行卡长期交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和使用)。二审查明:关于2012年6月23日,瑞和公司向李佳子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李佳子否认收到了该通知,对此,章旭蓓未能提交相关送达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574万元是陆晓春个人债权还是长瑞公司债权;二、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已向李佳子等人送达;三、李佳子实际借款金额为多少;四、2011年8月26日的400万元及2011年9月21日的35万元是否已过担保期限。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五笔借款的借据中均未明确出借人,李佳子等人认为出借人为陆晓春,但陆晓春同时也是长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晓春本人认为出借人为长瑞公司。从现有证据看,本案诉争的574万元中绝大部分款项均是通过长瑞公司的财务人员陆晓慧转账汇出,陆晓慧确认自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出借人为长瑞公司;债权受让人章旭蓓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出借人为长瑞公司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起诉属于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形式,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即使在诉讼阶段完成,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可以在当事人之间导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中可以认定债权人在诉讼中已尽到通知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有争议的即为:2011年8月26日,李佳子汇给陆建华335.2万元款项能否从400万元借款抵扣;2012年1月1日的89万元及2012年2月1日的20万元是否实际出借。关于2011年8月26日的出借款400万元,章旭蓓在一审中提交了借款借据以及银行汇款凭证,李佳子等人则提交了同日李佳子汇给陆建华335.2万元的相关银行凭证。其后的89万元及20万元两笔借款,章旭蓓在一审中提交了借款借据,而李佳子等人则认为这些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系以前借款的重复计算再加上利息或者仅是利息所产生。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核的情况可见,李佳子、戴勠与瑞和公司之间数年来资金往来频繁,数额巨大。且李佳子及戴勠均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两人作为企业的经营者,更应对自身行为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风险有所预见。按照常理,李佳子在借款当日归还335.2万元之后应及时更改借据金额,如2012年3月13日的借据中就及时更改了欠款金额;或者在其后的交易往来中将该笔借款予以扣除,但在本案中,李佳子未及时更改借据金额,且在后来的资金往来中只字未提,并且继续向债权人出具借条。鉴于李佳子、戴勠等人与瑞和公司及陆晓春之间具有长期大金额的资金往来关系,相互之间存在现金交易不悖常理。李佳子等人仅以“借条放在陆晓春那里以欺骗其他债主”为由对借条的形成进行抗辩,该抗辩意见明显与常理不符,根本无法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纳。经对双方所举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综合进行考量,尽管章旭蓓对涉案的89万元及20万元款项交付的事实未能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但章旭蓓对涉案借条的形成及款项交付的陈述更符合情理,故本院对章旭蓓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574万元。关于争议焦点四,章旭蓓在二审中提交中录音光盘一份,证明2011年8月11日,戴勠作为李佳子债务的担保人,明确表态愿意代偿债务。李佳子、戴勠在一、二审中均抗辩:2012年1月1日借据89万元,系2011年8月26日中实际出借的本金64.8万元加上利息之和,2012年2月1日借据的20万元,系2011年9月21日的35万元本金的利息。而在2012年1月1日和2012年2月1日的两张借据中担保人一栏处,由戴勠签名,金达公司加盖了印章。戴勠及金达公司一方面主张债权人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担保已经过期,另一方面又主张双方已经就以前的借款进行过结算,前后陈述相互矛盾,故对于其抗辩的“2011年8月26日的400万元及2011年9月21日的35万元已过担保期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763元,由上诉人李佳子、戴勠、金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洋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