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初字第20号原告付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向彬,威远县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6月经人介绍谈婚,1991年6月1日生育长女刘甲(已独立生活),1994年7月20日补办结婚证,2000年8月27日生育次女刘乙。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一年多,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举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常住入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举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入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刘某甲、刘某乙证言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6月经人介绍谈婚,1991年6月1日生育长女刘甲(已独立生活),1994年7月20日补办结婚证,2000年8月27日生育次女刘乙。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原告外出务工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均有珍惜夫妻感情的法定义务。原告主张认为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一年多,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却未依法提供证据证明婚后夫妻感情的状况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却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大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