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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启和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张秀与高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高保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启和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张秀。被告高保山。原告张秀与被告高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武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保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称因购买加工钢筋的机器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该借款的月利率2%,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2年10月份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高保山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利息9500元,本息合计29500元(利息暂计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即按每月利息400元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被告高保山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高保山向原告张秀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就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秀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利息2%(月肆佰元整)”。被告高保山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保山向原告张秀借款2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被告高保山应及时还款,根据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参考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水平,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借款之日的次日起,即2011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时,根据原告的诉请,其主张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4日止的利息9500元,计算基本合理,但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自认,被告已于2012年10月归还过原告利息2000元,该2000元利息应从原告主张的9500元利息中予以扣除。本案被告高保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秀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的利息7500元,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元,依法减半收取2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保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肖武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