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浑民一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原告国网吉林白山市江源区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供电)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吉林白山市江源区供电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浑民一初字第822号原告国网吉林白山市江源区供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厚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文杰,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宝民,白山市浑江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国网吉林白山市江源区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供电)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源供电的委托代理人万文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吉F226**丰田SCT6492E4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该车购买时间是2011年1月4日,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477428.00元。2013年6月30日,该车停放在白山市沿江小区时被他人纵火焚烧,导致该车全损。原告认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现该车已经被他人焚烧导致车辆损失,理应由被告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该车损失的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7742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确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保险合同一份,证明争议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是2013年6月27至2014年6月26日;2、吉林省工商局(2013)87号文件《关于统一办理全省各级供电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份,证明原白山市江源区农电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原告主体适格;3、2013年6月30日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出具的报警回执一份,证明标的车辆吉F226**在沿江小区被他人纵火焚烧;4、照片4张,证明该车被焚烧后的状况。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举证如下:1、车辆出险信息表一份,证明该车折旧后实际价值为477428.00元。2、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该车辆被焚烧尚有残值160000.00元,应按折旧值减去残值进行赔偿,即317428.00元。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中载明的车辆为停放自燃有异议,公安机关勘查为人为纵火。对折旧值和残值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保险人江源区农电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吉F226**丰田SCT6492E4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等商业险种。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78000.00元,保险费6021.80元已交纳,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2013年6月30日,原告停放在白山市沿江小区吉F226**号车辆着火,同日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出具的报警回执载明,该车着火系人为纵火导致。经保险公司定损该标的车辆的全损为477428.00元,残值160000.00元。2013年7月25日,江源区农电有限公司根据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文件要求,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对原告所有的吉F226**丰田SCT6492E4号车辆所订立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保险合同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合同义务。2013年6月30日原告投保的吉F226**号车辆发生火灾,造成车辆毁损,此火灾事故在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且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合同承担理赔责任。因该车辆尚有残值160000.00元,对残值部分应予扣除,故原告请求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予以赔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认可的该车折旧后实际全损价值477428.00元,扣除车辆残值160000.0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31742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网吉林白山市江源区供电有限公司保险金3174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2.00元,减半收取4231.00元,由原告负担1418.00元,被告负担28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亚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