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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6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辛小利与曹金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小利,黄金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6462号原告辛小利。委托代理人邱阿甲,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金凤。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辛小利诉被告黄金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会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阿甲、被告黄金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08年签订租赁协议,她将租赁他人的土地又租给被告用作停车场,约定每年租金200元。被告占有使用该租赁土地至今,未曾向她交付租金,她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2008年12月1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2008年至2013年的年租金1000元;3、判令被告清除租赁土地地上附着物并恢复原貌;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承认租赁原告土地及未支付租金均属实。但辩称,原告把地租费她及她不给付租金是有原因的。因2008年原告与她打架造成她身体受伤,原告至今未给她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故她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原、被告因故经村干部协调,并由双方所在的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办太乙村出具《关于辛小利和黄金凤大家情况处理意见》,上载:“2008年12月3日晚因高军利媳妇走失,辛小利婆婆没有调查,到黄金凤家因语言不慎以其两家打架。后经村干部协调,亲戚朋友帮助,辛小利和黄金凤谈心,双方解除了怨气,并理解了对方。经村上组上协调将辛小利租果某地北边南北长10.05米、东西宽10.1米,折合地0.15亩让给黄金凤左停车场,每年黄金凤给辛小利拿出租金贰佰元。地畔各人看好各人地,今后两家言和如初,有事两家互帮,情同姐妹,亲如兄弟,打架皆大欢喜。”辛小利、黄金凤、说话人、执笔人分别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名。此后,原告将地方交由被告租赁关系亦未能如愿,遂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双方2008年12月1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给付2008年至2013年的年租金1000元;判令被告清除租赁土地地上附着物并恢复原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同时但是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故在村委会调解下达成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中,原、被告就被告租赁原告土地用作停车场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尽管名为处理意见,但就土地租赁一节视为双方签署的一个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真是意思表示,和法有效,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基于协议已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依约亦应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实际使用租赁土地多年,借故拒付租金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又原、被告之间已于2008年12月19日履行该租赁协议至今,但双方并未书面约定租赁期限,故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该案在审理中,被告仍明确表示拒付租金,其行为应视为无意继续履行该租赁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辛小利与被告黄金凤于2008年12月19日达成的《关于辛小利和黄金凤打架情况处理意见》中涉及到的土地租赁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黄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辛小利2008年至2013年土地租金计人民币1000元整。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户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负担,连同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但是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