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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9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新3**国道与济安桥路交叉路口东北角,被害人邵某与姜某甲因交通事故发生冲突,姜某甲打电话喊来其姐夫高某等人来到现场,后被告人高某用脚踢伤邵某左侧肋部,经法医鉴定,邵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10月29日,高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出警经过、调解协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9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新3**国道与济安桥路交叉路口东北角,被害人邵某与姜某甲因交通事故发生冲突,姜某甲打电话喊来其姐夫高某等人,被告人高某来到现场后殴打被害人邵某,致其左侧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邵某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高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邵某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6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甲、姜某乙、刘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有手机通信记录照片、电话录音整理记录及光盘一张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联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