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上海全成快递有限公司分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全成快递有限公司分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丁绪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浦行初字第294号原告上海全成快递有限公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雄。委托代理人吕乾雯。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庄品华。委托代理人陈珏。委托代理人罗骁。第三人丁绪凤。原告上海全成快递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快递分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要求撤销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4753号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丁绪凤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全成快递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乾雯,被告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珏、罗骁,第三人丁绪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4753号工伤认定。被告认定原告全成快递分公司员工丁绪凤于2012年10月15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足拇趾末节开放性骨折,近节趾骨远端骨折,第2、3跖骨远端多发骨折。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丁绪凤身份证明,证明丁绪凤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要求对其2012年10月15日所受事故伤害依法进行工伤认定;2、劳动合同,证明丁绪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3、事故报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证明丁绪凤于2012年10月15日在上班途中被一辆机动车撞伤,造成右足拇指末节开放性骨折,近节趾骨远端骨折,第2、3跖骨远端多发骨折;4、委托书、向志远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委托向志远办理工伤认定相关事宜;5、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公司注册地在浦东新区,属于被告管辖;6、受理通知书,证明对丁绪凤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7、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于当日向丁绪凤当场送达,于次日向原告公司邮寄送达;8、关于提交丁绪凤受伤书面情况的函、关于丁绪凤受伤情况的回复函,证明被告受理丁绪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发函,进行了调查核实;原告回函,认为丁绪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其发生事故并非上下班途中;9、原告提供的排班表,证明系公司单方面制作,且存在明显涂改,不应采信;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丁绪凤于2012年10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承担事故责任;11、对丁绪凤的调查记录,证明2012年10月15日丁绪凤上班途中被一辆机动车撞伤,属于因工受伤;12、对桂大群、周爱凤的调查记录,证明事发当日丁绪凤应上班,且其于发生事故后马上打电话向周爱凤请假,可以印证其上班途中发生事故的事实;13、通话录音及文本,证明丁绪凤上班时间为8点,事发当日,其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14、示意图,证明丁绪凤送完孩子上学去上班的行走路线以及事故发生地点;15、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执法程序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原告全成快递分公司诉称,丁绪凤系其员工,但事发当日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结论缺乏事实根据,应当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4753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周爱凤的情况说明,证明丁绪凤发生交通事故系在其送小孩上学途中发生的,不是上下班途中;2、周爱凤制作的排班表,证明事发当日丁绪凤上班时间是10点30分;3、医疗期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通知丁绪凤医疗期到期;4、结束医疗期上班的通知书,证明原告通知丁绪凤上班;5、地铁传递工资调整变更通知,证明工作时间的调整,丁绪凤签名;6、证明,证明丁绪凤上班地点在东昌路地铁站;7、朱来娣的证明,证明丁绪凤曾找她作证,她没同意。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丁绪凤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理应认定为工伤。丁绪凤发生事故时的行走方向与其去上班的路线一致,原告提供的排班表有涂改,且未公示,不排除事后制作的可能,不能证明事发当日丁绪凤是10点30分上班。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维持。第三人丁绪凤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事发当日其送完孩子上学后乘地铁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维持被诉工伤认定。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法律适用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认为排班表真实应当采信,对录音文本有异议,认为姚玲宝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不清楚原告工作安排,不能证明丁绪凤准确上班时间,对其他事实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公司考勤管理混乱,不能证明丁绪凤事发当日是10点30分上班,同时认为原告除排班表以外的证据均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供。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事实证据、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丁绪凤系原告全成快递分公司的员工,家住本市浦东新区云山路1045弄,工作地点在二号线东昌路地铁站。丁绪凤平时上班乘坐地铁六号线,从六号线云山路站上车。2012年10月15日上午7时40分许,丁绪凤在本市浦东新区金杨路云山路路口由南向北过马路时被机动车撞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2013年6月18日,第三人丁绪凤向被告浦东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24日被告受理上述申请,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475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申请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并于同年7月17日向第三人丁绪凤当场送达,并于次日向原告全成快递分公司邮寄送达。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结果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结论,遂涉诉。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浦东人保局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丁绪凤于2012年10月15日早上7:40分左右在金杨路云山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并且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丁绪凤家庭位置位于云山路1045弄,孩子学校位于金口路的金英小学,上班乘坐地铁六号线,从六号线云山路站上车,其发生事故地点系送完孩子上学至六号线云山路站乘车上班的合理路线范围内。原告认为事发当日丁绪凤上班时间为10点30分,发生事故时系丁绪凤送完孩子回家途中,并非上班途中,但原告仅有排班表作为证据证明,无考勤记录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而且排班表关于丁绪凤上班时间处有涂改,并不能证明丁绪凤当日准确的上班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并未就丁绪凤所受事故伤害并非上班途中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之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4753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全成快递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月荣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卫佳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