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民初字第09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9687号原告万某某,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仲明,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工农坡148号附46号(村委会推荐)。被告陈某某,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崔宝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仲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由于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1年6月、2012年2月、2013年1月三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同意偿还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被告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恋爱,2009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1年6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2012年2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经本院(2012)巴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经法院调解,以调解和好结案,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2012)巴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解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均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可由债权人提起诉讼另案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万某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崔宝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