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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商初字第0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傲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大丰市港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博海木材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傲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大丰市港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博海木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商初字第0890号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金丰南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卞玉叶,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桂龙、宗丽丽(特别授权)。被告江苏傲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海洋经济综合开发区出口加工区。法定代表人李志会,江苏傲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大丰市港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海洋经济综合开发区北港区。法定代表人陶庭伙,大丰市港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博海木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大丰港经济区木材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林立新,江苏博海木材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丰农商银行)与被告江苏傲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傲然公司)、大丰市港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港丰公司)、江苏博海木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博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陈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桂龙、宗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傲然公司、港丰公司、博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丰农商银行支行诉称,被告傲然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4月16日向我行借款200万元,约定用于购买钢材,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5日。2013年4月15日,我行与被告傲然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同日,被告港丰公司、博海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与我行签订了《企业客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不守信用,自2013年8月21日以来就未按约支付利息,发生了违约事件。根据我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在被告违约,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情况下,我行有权单方决定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现我行决定提前收回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傲然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港丰公司、博海公司对于被告傲然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傲然公司、港丰公司、博海公司均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傲然公司与原告大丰农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公司)农商流循借字(2013)第054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傲然公司)为满足其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需要(具体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向贷款人(原告大丰农商银行)申请借款200万元,借款人使用该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的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该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借款人提款的资金存入的账户为借款人开立的名称为傲然公司的账号为3209825201201001162916的结算账户。借款人应严格按照借据上记载的到期日和金额归还借款,如到期日为非银行工作日,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人不迟于每一笔本息到期前一个工作日在下述还款账户存入足额资金以备还款,贷款人有权于每一笔本息到期日主动从此账户中扣收款项。账户名称傲然公司,帐号为3209825201201001162916。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博海公司、港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公司)农商高保字(2013)第054号,另行签订。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情况,构成违约。当出现违约事件的,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宣布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港丰公司、被告博海公司与原告大丰农商银行、被告傲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司)农商高保字(2013)第054号《企业客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债务人为被告傲然公司、债权人为原告大丰农商银行、保证人为被告港丰公司与被告博海公司。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傲然公司与债权人大丰农商银行签订的编号为(公司)农商流循借字(2013)第054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贰百万元。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傲然公司向原告大丰农商银行借款200万元,原告大丰农商银行将借款汇入收款人为殷被告傲然公司、账号为3209825201201001162916、开户行为原告营业部的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合同号为公司(2013)第054号,年利率为11.70000%,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被告傲然公司在该借款借据上签章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傲然公司分别与2013年4月21日偿还利息3250元、2013年5月21日偿还利息19500元、2013年6月21日偿还利息20150元、2013年7月21日偿还利息19500元、2013年8月21日偿还利息20150元。2013年8月21日后被告傲然公司便未再偿还利息。原告大丰农商银行催款未果,以被告傲然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为由,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企业客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大丰农商银行与被告傲然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暨与被告港丰公司、博海公司签订的《企业客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傲然公司向原告大丰农商银行贷款200万元,原告大丰农商银行将200万元贷款划入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号,被告傲然公司签章予以确认,应认定原告大丰农商银行已经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被告傲然在取得贷款后,应严格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中应于每月的21日及时偿还当月所产生的利息,但被告傲然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后便不再按约偿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大丰农商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无不妥,故被告傲然公司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所结欠的利息。据此,对于原告大丰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傲然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大丰农商银行与被告港丰公司、博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即借款合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原告大丰农商有权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港丰公司、博海公司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且,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故对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港丰公司、博海公司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即对被告博海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港丰公司、博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傲然公司追偿。被告傲然公司、港丰公司、博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傲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大丰市港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博海木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傲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江苏傲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大丰市港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博海木材实业有限公司均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代理审判员 付  陈  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管益新(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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