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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张德法、余福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张德法,余福,张兴利,张琳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25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代表人:王崇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昌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奋宝。被告:张德法。被告:余福女。被告:张兴利。被告:张琳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告张德法、余福女、张兴利、张琳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昌坤、林奋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法、余福女、张兴利、张琳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诉称:被告张德法、余福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兴利、张琳珠系被告张德法、余福女的子女,四被告拥有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后坦巷15号房产。被告张德法于2009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抵押借款金额人民币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3152‰执行,逾期利息按13.9728‰执行。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2、原告对四被告共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后坦巷15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德法、余福女、张兴利、张琳珠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划拨土地使用权同意抵押证明书复印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复印件、天房他证2009字第50**号复印件、共有权人意见书复印件、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德法、余福女、张兴利、张琳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11920090015542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最高借款本金额度为人民币18万元,在上述合同特别条款约定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需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经贷款人审批同意后方可用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余福女与原告签订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张德法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将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后坦巷15号的房屋(房权证天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被告曾2次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并已全部归还了两次借款的本息。2011年10月24日,被告张德法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9.3152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德法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德法、余福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告张德法、余福女、张兴利、张琳珠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依照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德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德法未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张德法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包括罚息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发生在被告张德法、余福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余福女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签字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德法、余福女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福女、张兴利、张琳珠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一栏、共有权人意见书及房地产抵押清单中签字捺印,自愿以四人共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后坦巷15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四被告共有的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德法、余福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1年10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对四被告共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后坦巷15号的房屋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要求被告张兴利、张琳珠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70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薇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