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中民一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戴淑芬与王洪涛、朱成山、安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开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淑芬,王洪涛,朱成山,安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开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中民一初字第00062号原告:戴淑芬,女,194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中固镇赵家沟村。被告:王洪涛,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盛业小区。被告:朱成山,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威远镇龙泉村。被告:安刚,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中固镇中固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开原市支公司,地址:开原市新城街孙台社区4委11组。负责人:徐绍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戴淑芬与被告王洪涛、朱成山、安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开原市支公司(下称:安邦开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在本院中固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淑芬、被告王洪涛、被告安刚、被告安邦开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淑芬诉称:2013年9月7日8时30分左右,被告王洪涛驾驶辽M39H**号货车行驶至开原市中固镇赵家沟村时与同方向前车被告驾驶的辽CK78**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三轮的我受伤之后果。案经交警队责任认定为被告王洪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刚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我在开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案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元。被告安邦开原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责任限额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原告可能存在挂床现象,对于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希望法庭予以调整,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判决被告王洪涛辩称:我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刚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成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戴淑芬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责任认定;2、护理人员身份证明;3、住院病志和用药清单,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收据6张,金额3324.99元;5、交通费票据,金额500元;被告王洪涛提供代抄单两份,旨在其在安邦开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和不计免赔。其他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方存在异议,经本院查阅住院病志和医疗费票据,应认定原告的出院日期是真实的,且被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对于被告方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质证,本院认为交通费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住院治疗17天,综合考虑实际情况,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对被告王洪涛出示的材料,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8时30分被告王洪涛驾驶辽M39H**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原市中固镇赵家沟村时,与同方向前车被告安刚驾驶的辽CK78**号三轮摩托车载乘车人洪秀云、罗霄、原告戴淑芬、刘汉书、潘月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洪秀云、罗霄、原告戴淑芬、刘汉书、潘月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洪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戴淑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开原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辽M39H**号货车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王洪涛,该车在被告安邦开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24.99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1537.99元{90.47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交通费300元,计5417.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王洪涛驾驶辽M39H**号货车与被告安刚驾驶的辽CK78**号三轮摩托车载乘车人洪秀云、罗霄、原告戴淑芬、刘汉书、潘月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洪秀云、罗霄、原告戴淑芬、刘汉书、潘月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洪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戴淑芬无责任,故被告王洪涛与被告安刚按7:3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辽M39H**号货车在被告安邦开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和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安邦开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按70%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罗霄、洪秀云、刘汉书、潘月受伤,故原告和其余伤者在交强险中应按医药费损失比例享受交强险赔偿,即原告戴淑芬在交强险中,医药费给予赔偿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开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淑芬3837.9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1537.99元、交通费3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开原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淑芬1105.99元{即全部损失5417.98元-交强险赔偿限额3837.99元=1579.99元×70%=1105.99元};三、被告安刚赔偿原告474元{即全部损失5417.98元-交强险赔偿限额3837.99元=1579.99元×30%=474元}。四、被告王洪涛、朱成山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被告王洪涛负担70元,被告安刚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曙光审 判 员 陈德林人民陪审员 王玉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宁第2页共6页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