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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汪卫民、曾博文、曾博雅与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卫民,曾博文,曾博雅,何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00246号原告:汪卫民。原告:曾博文。原告:曾博雅。原告曾博文、曾博雅的法定代理人:汪卫民,系曾博文、曾博雅的母亲。被告:何燕。原告汪卫民、曾博文、曾博雅与被告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卫民、曾博文、曾博雅诉称:2010年5月8日,何燕向曾晓舟借款,因曾晓舟无钱,遂向张经坤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0.8%。曾晓舟于当天将此款转借给何燕。后曾晓舟因车祸去世,张经坤起诉要求汪卫民、曾博文、曾博雅归还借款。在此期间,三人多次向何燕催要还款,均遭拒绝。现请求判令何燕偿还4万元借款及利息。汪卫民、曾博文、曾博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汪卫民、曾博文、曾博雅的身份、户籍信息,证明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曾晓舟借条1份,证明曾晓舟向张经坤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0.8%;3、何燕借条1份,证明曾晓舟当天将4万元转借给了何燕;4、金寨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经判决汪卫民、曾博文、曾博雅偿还张经坤借款4万元,并自2010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何燕未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汪卫民、曾博文、曾博雅提供的证据已经本院判决书予以认定,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合议庭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汪卫民、曾博文、曾博雅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5月8日,何燕向曾晓舟(汪卫民之夫、曾博文和曾博雅之父)借款,曾晓舟遂向张经坤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0.8%,并于当天将此款转借给何燕,何燕借款后至今未还。2012年9月1日,曾晓舟因车祸去世。2013年,张经坤起诉要求汪卫民、曾博文、曾博雅归还借款。经金寨县人民法院判决,汪卫民、曾博文、曾博雅偿还张经坤借款4万元,自2010年5月8日起按月8‰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曾晓舟为被告何燕而向张经坤所借4万元款已经法院判决由三原告偿还,故三原告要求被告何燕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虽然被告何燕向曾晓舟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曾晓舟为被告何燕而向张经坤所借4万元款中已约定利率,且该利率已经本院判决由三原告偿还,故对三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燕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卫民、曾博文、曾博雅借款4万元,自2010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何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敏审 判 员 王  福  珍人民陪审员 宋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献柱(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