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一终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烟台龙茂制鞋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龙茂制鞋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一终字第1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龙茂制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臻,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上诉人烟台龙茂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臻,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某原为龙茂公司职工,1986年9月生育一女,1987年4月24日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2009年8月退休。办理退休时,应向王某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8396元,龙茂公司至今未给付。2013年6月,王某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龙茂公司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8396元。龙茂公司辩称应当向王某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但公司经营状况较差,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2013年8月8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烟开劳人仲案字(2013)第419号裁决书,裁决龙茂公司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某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8396元。龙茂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不支付王某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8396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某申诉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龙茂公司主张已过仲裁时效期间,王某则主张退休后一直不断向龙茂公司索要该项待遇,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王某就其主张提供了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明载明:“烟台龙茂鞋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李爱华、王世琴、孙玉兰、魏建萍、孙鲁峰、孙序兰、林爱敏、刁学春、王海英、刘永芹、王忠凤、吕国美、虢洁、姜俊华、杨有芳、迟明娥、李爱民、孙学敏、孙珑、李淑琴、邓兆梅、褚秀英、李国华、张兴桂、刘瑞萍、王某、时爱莲、毕崇珍、杨文淑、邱高芳,系独生子女父母。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应由退休时所在单位为其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但所在单位没有及时兑现。自退休起,该单位职工不间断到开发区卫生人口计生局、烟台市人口计生委等部门上访。该企业至今没有履行法定补助政策”。龙茂公司对该证明质证称,在2008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仲裁时效为60天,另外该证明看不出来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退休证、独生子女优待证、仲裁裁决书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期限属于时效期间,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王某提供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的书面证明,能够证明王某等职工在退休后不断向龙茂公司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事实,且龙茂公司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期间亦未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故应当认定王某申诉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龙茂公司作为王某退休时的所在单位,向王某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是其法定义务,王某要求龙茂公司支付,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判决:烟台龙茂制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8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龙茂公司负担。宣判后,龙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出具的书面证明没有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不能排除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形,不足以证明本案未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就此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退休后一直找上诉人要求支付该项待遇,上诉人没有给,所以被上诉人就到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直至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的职工,其子女为独生子女,现被上诉人已经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被上诉人负有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请求超出法定的仲裁时效,被上诉人提交了计生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一直不间断地主张权利,上诉人否认该证据效力,但其未提出相反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龙茂制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守远审 判 员 王家国代理审判员 姜松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车丽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