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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东民三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鞍山市福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东民三初字第642号原告:鞍山市福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鞍腾路**号。法定代表人:邹殿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萍,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松,男,满族,1979年2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街***栋**号。被告: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建国路**号。法定代表人:曹大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文胜,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明武,男,汉族,1955年1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总经济师。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劳动路**号-100。原告鞍山市福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市福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萍、高松、被告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文胜、高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被告下属第三分公司向原告租用辽C569**号白色捷达轿车用于生产经营并约定每月租金1500元。至2007年12月归还车辆止,共32个月,累计租金48000元一直未付。在租用期间该车发生两次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价值严重贬损,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补偿费。2010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另被告所有的机械车辆在原告处修理尚拖欠修理费36910元。被告累计拖欠各项费用共计949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949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租车费及损失费58000元属于第三分公司经理王烨的个人行为。2、修理费的合理部分同意承担,但不合理部分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10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我公司于2005年5月至2007年12月租用原告所有的车辆一台用于生产经营,按约定租金每月1500元,共计32个月,累计拖欠租赁费48000元及车辆肇事损失补偿费10000元,共欠58000元”。另查,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送至原告处修理,尚拖欠修理费3691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工商注册登记档案、维修费收据、发票、记账凭证、视听资料、证人王烨证言、证人高杨证言。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审计报告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在原告处租赁车辆发生租赁费和车辆损失费已由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签章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依法应由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被告提出该笔费用为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负责人王烨个人行为的辩解并出示证据材料审计报告对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审计报告为被告公司内部自行委托制作,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而原告已提供由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签章出具欠条对欠款数额予以明确。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36910元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所主张的修理费中存在不合理的部分,对此,原告出示了修理费明细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而被告并未对其提出的反驳意见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提出的修理费的合理部分同意承担,但不合理部分不同意承担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36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本案中,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系由被告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被告依法应当对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491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鞍山市福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94910元。如果被告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被告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款原告在立案时已预交完毕,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龙人民陪审员  郭丹竹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怡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