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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执字第41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桂花、黎金苗、黎小禾与三亚市吉阳镇榆红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三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桂花,黎金苗,黎小禾,三亚市吉阳镇榆红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城执字第4114-1号申请执行人陈桂花,女,黎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三亚市。申请执行人黎金苗,女,黎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三亚市。法定代理人陈桂花,系黎金苗母亲。申请执行人黎小禾,男,黎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三亚市。法定代理人陈桂花,系黎小禾母亲。被执行人三亚市吉阳镇榆红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董小平,该组组长。关于申请执行人陈桂花、黎金苗、黎小禾与被执行人三亚市吉阳镇榆红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三案件,本院作出(2012)城民一初字第2400、2401、240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权利人陈桂花、黎金苗、黎小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3)城执字第4114号、(2013)城执字第4115号、(2013)城执字第4116号,因被执行人为同一主体,本院决定将三案件合并执行,并统一使用执行案号为(2013)城执字第411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256650元(含本金84600×3=253800元、案件受理费950×3=2850元)以及缴纳执行费3507元,但被执行人不履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60157元扣划至本院账户。本院认为,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应将所扣划的执行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因申请执行人黎金苗、黎小禾是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是陈桂花,本案执行款应由申请执行人陈桂花代为领取,本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符合结案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本院扣划的260157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桂花,用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本案执行费3507元由申请执行人另行缴纳。二、本院(2012)城民一初字第2400、2401、240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官静敏审 判 员  郭海春代理审判员  王大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