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蒋新月、卢国东等与金雄鑫、卢幸芳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新月,卢国东,卢卫东,金雄鑫,卢幸芳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蒋新月。原告:卢国东。原告:卢卫东。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上校。被告:金雄鑫。被告:卢幸芳。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新月、卢国东、卢卫东与被告金雄鑫、卢幸芳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蒋新月、卢国东、卢卫东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蒋新月、卢国东、卢卫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蒋新月、卢国东、卢卫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蒋新月、卢国东、卢卫东负担。审 判 员 吴霞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郭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