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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蒋新月、卢国东等与金雄鑫、卢幸芳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新月,卢国东,卢卫东,金雄鑫,卢幸芳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蒋新月。原告:卢国东。原告:卢卫东。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上校。被告:金雄鑫。被告:卢幸芳。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新月、卢国东、卢卫东与被告金雄鑫、卢幸芳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蒋新月、卢国东、卢卫东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蒋新月、卢国东、卢卫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蒋新月、卢国东、卢卫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蒋新月、卢国东、卢卫东负担。审 判 员 吴霞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郭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