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1

案件名称

上海元旭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纸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元旭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南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758号原告上海元旭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2079号-61A。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2222号1506室。法定代表人薛彩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永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沈明,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南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滨江北路177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福建省福州市华林路211号轻安大厦12楼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黄金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安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文英,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元旭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南纸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安旺、高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9月27日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1月13日本案恢复审理。同年11月28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一份《福建省南纸股份有限公司林纸一体化项目完成工段-A3/A4成品纸箱打包系统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成品纸箱打包系统,合同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5万元,在合同设备通过性能试验并进行验收后,被告收到原告100%增值税发票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调试款,10%为合同质保金。原告按约制作完成设备,并通过验收,被告支付原告134.5万元后,余款59万元未依约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价款59万元,及以59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4月26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7995元(590000*6.1%/12*6)。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才得知原告并不具备生产该设备的能力资质,原告不但未能按合同约定100天期限如期交货,而且所供设备质量严重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设备故障造成质量次品率高,根本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将依法追究原告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134.5万元,剩余货款未支付是由于原告交付的设备验收不合格,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综上,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交付的设备验收合格,符合质量要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合同书》及《技术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定作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质量要求等的约定;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2、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证明原告已经开具了设备的发票且被告已经签收;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确认收到215万元的设备发票。3、原告自行制作的金额为2181500元的清单,其中涉案设备款为215万元,另31500元系材料款;被告对证据3认为是原告自行制作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设备款为215万元,另31500元是被告购买材料的款项,被告已经支付。4、南纸包装设备操作保养培训单,证明原告提供系争设备后对被告人员进行了操作方面的培训,可以证明设备是可以正常使用的;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验收时确实对被告技术人员进行过培训,但是设备维护手册、操作手册、设备运行程序等相关资料都没有移交给被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验收小结,证明系争设备不符合技术要求;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2、2011年10月9日被告给原告的函件,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解决设备问题。原告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收到。3、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通过福建省机电设备招标公司在国内网站上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一份《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制造、安装调试一套林纸A3/A4成品纸箱打包系统,合同总价为215万元,包括3米滚筒输送机、分道滚筒输送机、差速皮带输送机、人工过桥梯、90度转向校正机、高速多层整列机、全自动片式裹包机、全自动片式封盖机、1.5米滚筒输送机、桌面动力打包机、5米滚筒输送机、180度滚筒转弯机、全自动码垛机、全自动供栈机、栈板输送机、在线式缠绕机、全自动顶部覆膜机、全自动栈板打包机、整线控制联机系统,以及技术服务费、安装调试费、培训费和运输及保险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天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原告在设备制作完成后通知被告到工厂预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在设备通过性能试验并进行验收后,被告经审核无误,同时收到100%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20%,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质保期为设备运行12个月,如运行情况无异常,能够达到本合同附件(即技术文件)的规定和要求,期满后三十天内支付原告;交货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应在100天内制作完成。被告按照合同付发货款,原告按时发货(如果被告7天内预付款未到原告账号,交货期顺延);技术标准为原告保证合同所指明的设备其原材料符合国家标准,并且保证质量及遵守技术协议书中所定的标准和参数;设备在被告正常使用情况下,原告对因材质及制造工艺所造成的设备质量问题,将提供免费维修或更换相应合格的产品,赔偿责任以本合同总金额的50%为限;货物运输由原告负责,合同总价中已包含运、保费等所有费用;设备安装周期为20天,调试周期为20天,人员培训为7天;合同对验收约定为设备到达被告工厂后3天内,被告需对设备进行数量及外观等方面的预验收,并提出书面预验收异议,反之则视为预验收合格,验收测试最晚为第一次试车后的90天,应连续测试三天,每天设备运转8小时,共24小时,A3/A4各测试12小时;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原告提请被告进行验收,被告应组织人员按技术协议说明中的条款验收。验收合格,双方签署验收报告,如果验收不合格,原告必须无条件检修、调试或重新制作,使设备达到被告使用要求;违约责任为原告应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设备等的设计、制作、安装等工作,不得超期,否则工期超过合同规定一天以上,被告有权每天扣除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但是违约金总款不能超过合同款的3%;技术协议为合同的附件。签约后,原告设计、制作了涉案的设备,并于2010年12月8日、2011年2月27日分两次将设备运送至被告处。被告于2010年8月4日支付了30%的预付款645000元,2011年2月26日支付70万元。2011年3月1日原告开始安装设备,同年8月4日双方对涉案设备进行连续72小时生产运行,并形成验收小结,验收小结载明:该生产线稳定性差,故障率高,损耗大,且对深色包装材料感应灵敏度低,对从A470g10包箱规格转为A470g5包箱规格,难度较大,影响停机时间较长(一般都在3小时以上)。原告总经理于同年9月20日在验收小结上手写了“以上设备经元旭公司全体技术人员共同努力,只能达到以上标准,已经无法再进行优化,达不到标准的按照合同规定进行罚款”的内容。嗣后,因被告未支付剩余价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剩余价款及利息损失。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同年9月26日被告亦向本院提起诉讼,即(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1564号案件(以下简称1564号案件),要求原告就设备质量不合格赔偿860000元。该案诉讼中,因原、被告对于涉案林纸A3/A4成品纸箱打包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争议,故本院委托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对争议设备是否符合双方《合同书》及《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以及如质量不合格,其原因是设计、材质还是制作工艺的问题进行鉴定。2013年8月13日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出具书面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打包系统不符合《合同书》及《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打包系统的质量问题与设备的设计、制作工艺、安装、调试等因素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设备中与产品接触的材质不符合《技术协议》中所约定不锈钢SUS304的化学成分要求;3、打包系统中部分设备的零部件品牌及产地与《技术协议》所约定的品牌及产地不符合。同年11月6日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就原告针对鉴定报告提出的情况说明做解答,解答针对原告提出的问题一一作了说明,并称“产品质量鉴定是对有争议产品的现状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判定,专家组根据调查(资料审阅及询问当事人情况)、现场勘验、抽样、检测的结果进行综合分析,经评审后,公平、公正、科学、求实地得出鉴定意见”。诉讼中,被告称因1564号案中被告已经按合同总金额50%向原告主张质量赔偿款,故在本案中同意支付原告59万元的价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设计、制作、安装了涉案的林纸A3/A4成品纸箱打包系统,但该打包系统安装后存在质量问题,而且依据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的鉴定意见,涉案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与设备的设计、制作工艺、安装、调试等因素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材质亦不符合《技术协议》中所约定的材质要求。因此,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59万元。被告鉴于在1564号案件中的主张,同意在本案中支付原告59万元价款,此系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之行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设计、制造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依约有权拒付价款,故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南纸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元旭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590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元旭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97.95元、保全费3450元,合计诉讼费13347.9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筑慧审 判 员  周红军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