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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与王继伟、李均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王继伟,李均彩,周海生,李春荣,赵子锋,杨秋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金初字第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住所地:禹州市。负责人:常国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跃兴,该行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义昌,该行法制室主任。被告:王继伟,男,汉族,生于1972年,住禹州市。被告:李均彩,女,汉族,生于1972年,住址同上。被告:周海生,男,汉族,生于1965年,住禹州市。被告:李春荣,女,汉族,生于1964年,住址同上。被告:赵子锋,曾用名赵自锋,男,汉族,生于1969年,住禹州市。被告:杨秋红,女,汉族,生于1969年,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诉被告王继伟、李均彩、周海生、李春荣、赵子锋、杨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起诉来院,2013年11月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跃兴、赵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子锋、杨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生、李春荣、王继伟、李均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王继伟于2010年9月30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9.558%,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周海生、李春荣、赵子锋、杨秋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签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贷款连带责任承诺书;并提交有借款人王继伟、李均彩夫妻身份证、户口簿、惠农卡复印件;担保人周海生、李春荣、赵子锋、杨秋红二夫妻身份证、户口簿、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为证。合同签订后,农行将贷款50000元转入王继伟惠农卡账户内,全面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有帐户明细清单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有欠息清单为证;因借款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项、《“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担保人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与第六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其知道并自愿为借款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属家庭共同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农行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令被告王继伟、李均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及利息7334.79元(息计至2013年8月15日);本息合计57334.79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判令被告周海生、李春荣、赵子锋、杨秋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子锋、杨秋红答辩:我身份证上是赵子峰,曾经用过赵自锋这个名字。我们根本没有在农行贷过款,原来我们只是把身份证给屠高峰了,结果还没贷成,我们就又把身份证要回来了,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王继伟、李均彩、周海生、李春荣缺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4、王继伟、李均彩夫妻身份证、户口簿、惠农卡复印件。5、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6、借款凭证。7、王继伟金穗惠农卡帐户明细。8、欠息清单。用以证明: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50000元的义务,并于2011年10月3日将该款转入王继伟金穗惠农卡账户内。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形成违约。该借款属王继伟、李均彩家庭共同债务。第二组证据:1、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2、担保人周海生、李春荣夫妻身份证、户口簿、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3、担保人赵子峰、杨秋红夫妻身份证、户口簿、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连带责任承诺书、结婚证。用以证明:借款人、担保人所签订的借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凭证、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贷款连带责任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该担保债务是周海生、李春荣、赵子峰、杨秋红二夫妻知道并自愿同意担保的行为,属二夫妻家庭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继伟、李均彩、周海生、李春荣、赵子峰、杨秋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赵子峰、杨秋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个人签名有异议,但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认为放弃对异议签名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继伟与被告李均彩,被告周海生与被告李春荣,被告赵子峰与被告杨秋红均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30日,被告王继伟、李均彩夫妻以生产经营需要为名,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并与被告周海生、赵子峰共同向原告出具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2011年10月3日,被告王继伟作为借款人,被告周海生、赵子峰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合同第6.2款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0年9月30日,被告王继伟向原告出示收据借得原告款项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执行利率9.558%。2011年10月3日,被告周海生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循环使用该笔借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执行利率11.808%。但该款到期后计至2013年8月15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7334.79元,本息合计57334.79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继伟、李均彩夫妻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被告周海生、李春荣夫妻,被告赵子峰、杨秋红夫妻与其共同向原告出具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至2013年8月15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7334.79元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继伟与李均彩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7334.79元(利息计至2013年8月1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到息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等相关手续起诉请求被告周海生、李春荣、赵子峰、杨秋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海生、李春荣、赵子峰、杨秋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继伟、李均彩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7334.79元(利息计至2013年8月15日),以后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二、被告周海生、李春荣、赵子峰、杨秋红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234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志军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 刘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