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马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严汝清、邵兴莲与李在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汝清,邵兴莲,李在添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马民初字第119号原告严汝清。原告邵兴莲。委托代理人刘孝飞。被告李在添,兰溪市下湖山电站业主。委托代理人陈跃伟,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治宝,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原告严汝清、邵兴莲诉被告李在添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汝清、邵兴莲诉称:死者严扬文,2004年11月21日出生,系两原告幼子。2013年7月3日下午,严扬文与本村三个小伙伴在流经柏社乡井头村上埠头地方的梅溪水中嬉水(在嬉水地方水位25公分许)。13时20分前后,位于上游的由被告李在添经营的电站突然开闸放水,致在该处嬉水的严扬文被水冲走致死。经原告了解,位于上游的由被告经营的电站在开闸放水时并无预警。且放水时间并非固定,未向公众告知。原告认为,电站利用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水资源,其应当在合理地点或通过一定的媒介将其利用水资源的时间及利用范围向公众告知,并严格遵守。但由于被告一未向公众告知电站的操作模式和时间,二在利用水资源时无规律可循,从而导致严扬文受害,被告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因双方无沟通的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因原告儿子死亡所致损失合计36644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91040元,丧葬费25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李在添赔偿256512.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死者严扬文系两原告之子的事实;3、告知书一份,以证明柏社乡调解情况;4、派出所林金莲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儿子溺水事发时电站在放水及电站没有固定放水时间的事实;5、派出所叶永奇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儿子严扬文溺水事发经过的事实;6、派出所王洪齐、叶荣培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儿子严扬文溺水时间为两点左右,水比平时要深、要浑的事实;、7、派出所叶荣培询问笔录一份7、柏社乡卫生院门诊病历一本,以证明原告儿子严扬文送去医院时间推断溺水事件为13店20分左右的事实;8、照片4张,以证明事发小溪平时及雨后水位的区别。被告李在添辩称:本案仅仅是一次意外事故,并不是一起安全事故或侵权责任事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死者严扬文溺水时间在2013年7月3日的下午2点至2点半之间,确切时间应该由原告方提供死亡证明或医院抢救病历,而下湖山水电站停止发电的时间为1点30分,二者时间不一致,没有关联性;二、退一步讲,即使严扬文的溺水与被告之前的放水存在关联性,被告也没有法律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李在添的水电站管理保护范围是水电站周边120米之内,而严扬文溺水的地方离水电站距离在一千米以上,不属于被告管辖的范围之内;三、对该起事故,安监局派员调查,认为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后经柏社乡政府和马涧派出所调解,被告从人道主义出发对两原告补偿了30000元;四、严扬文未满十周岁,其玩水造成自己溺水死亡,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用户电力信息表一份,以证明发电的时间;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主体资格。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告知书讲到是意外溺亡,本院对严扬文溺亡后,原、被告曾到柏社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被告质证认为水比较浑不是因为放水,而是洗沙场造成的,水一波接一波冲过来与客观事实不符,开闸放的水是越来越小的,小孩死亡的时间应该在两点左右,本院认为派出所询问笔录实际属于证人证言范畴,将其可信部分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质证意见为不能推断死亡时间在2点以前,本院认为门诊病历记录的时间为14:24分,结合派出所询问笔录,可认定事发时间在14时左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质证认为照片不是当时的,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照片可以反应出河床基本状况,故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关闸时间是朝前推出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第三方兰溪市供电局提供,具有客观性,且与电站员工林金莲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原告幼子严扬文于2013年7月3日午后与本村三个小伙伴在流经柏社乡井头村梅溪中名叫上埠头的地方嬉水。位于上游的由被告李在添经营的兰溪市下湖山电站开机放水发电没有规律,开机放水发电没有通知下游相关单位及村民的记录,没有在相关位置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预警装置。事发季节梅溪处于夏季干涸期,电站不发电时只有很小的渗水流动,电站开机发电时水流量增大、流速加快。2013年7月3日发电时间为11时45分到13时30分,由于发电开闸放水导致下游水位上升、水流加速,致使在该处嬉水的严扬文溺亡。事发后两原告与被告曾到柏社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0000元,后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差距悬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严扬文因被告经营的水电站发电至溺亡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严扬文先到溪里而后涨水还是先涨水而后严扬文才到溪里?2、被告对严扬文的死亡是否有责任?3、严扬文的监护人对严扬文的死亡是否有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是先涨水而后严扬文下水玩,理由是:水电站发电时间是11时45分到13时30分,而严扬文溺亡的时间为14时左右。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在事发点上游建立水电站,对于下游的水流速度、流量的变化都有影响,特别是何时开机放水发电没有规律、没有警报,给下游居民的生活带来不便且存在很大安全隐患。被告的经营行为虽然不是高度危险作业,但其经营行为给他人带来了危险。被告是该水电站的经营收益者,有义务对其经营行为所带来的危险采取必要的防卫和预警措施。被告虽已取得合法手续,但在经营活动中存在不规范之瑕疵,对两原告儿子严扬文的死亡事件有一定的责任,所以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赔偿。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严扬文不到10周岁,属于完全无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严格履行监护义务,但在本事件中,两原告没有尽到监护人应尽的义务,是造成严扬文溺水身亡的重要原因,其应负主要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为:1、死亡赔偿金291040元;2、丧葬费25407元。以上合计316447元。被告负担30%,即约95000元,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负。另由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30000元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在添赔偿原告严汝清、邵兴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5000元(含已付3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在添赔偿原告严汝请、邵兴莲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严汝清、邵兴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严汝清、邵兴莲负担1774元,被告李在添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14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袁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章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