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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张德龙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郑国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龙,郑国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866号原告张德龙。委托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森。委托代理人李勇。原告张德龙诉被告郑国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龙的委托代理人钦飞及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龙诉称:2013年3月11日18时20分,被告郑国宏驾驶牌号为浙APXX**小轿车沿北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松公路进申牛路东约30米处,在由东向北右转弯进加油站的过程中适逢道路右侧原告张德龙驾驶牌号为沪CLXX**轻便摩托车同方向行驶过来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郑国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德龙承担次要责任。浙APXX**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07.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620元、误工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48,2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车辆修理费780元、停车装运费82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郑国宏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以及律师费3,000元。被告郑国宏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3日零时至2013年9月2日二十四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认可原告的伤残XXX,申请重新鉴定。同意与原告就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进行调解。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核实,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浙APXX**小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郑国宏,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7月16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德龙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3年7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张德龙因交通事故致头皮裂创,左胸6根肋骨骨折伴血胸等损伤,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审理中,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同意与原告在交强险项下的损失项目和金额进行协商,其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1,506.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误工费不予赔付。原告对上述项目和金额均予以认可,同意放弃误工费诉请。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于不足的部分,本起事故中被告郑国宏负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郑国宏赔偿原告70%的损失。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1、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就医疗费1,506.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误工费不予赔付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未超出限额,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2、对于停车装运费82元,原告所驾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为此支出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3、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由被告郑国宏赔偿70%。4、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酌情认可律师费3,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由被告郑国宏全额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德龙医疗费1,506.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56,006.90元;二、被告郑国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德龙停车装运费82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382元的70%计1,667.40元及律师费3,000元,合计4,667.4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元,减半收取658.50元,由被告郑国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符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