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961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信刚,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峰、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信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随被告赴日本生活,与被告父母关系不睦,且被告及家人拒绝为原告签证作担保,原告无奈回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在日本生活期间将被告继父的房子敲坏,以致被告继父拒绝为原告签证作担保,自己本人是无法为原告担保的。现仍希望双方能妥善处理分歧,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原告随被告日本生活。在日本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以及与双方家长的关系不睦,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回国后曾于2012年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号为(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5176号,未被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婚姻基础较好,彼此应当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产生矛盾,亦属正常,原、被告双方应多加谅解和宽容,妥善处理分歧。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