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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钟燕与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燕,梁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764号原告钟燕,女,汉族,1980年12月12日出生,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刘龙,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宁,男,汉族,1974年5月21日出生,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原告钟燕诉被告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宁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燕诉称:2012年3月间,我通过朋友认识被告。在汇钱的前两天,被告开车(粤A×××××)过来顺德杏坛,以帮我调动工作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出于对我工作有很大帮助,我轻信了他,并于2012年3月28日专款50000元借给了他(开户行:建设银行、账户:梁宁、账号:62×××01)。但自从借款转款后,被告一直不接我电话,也不回我短信,承诺为我办的事情也杳无音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钟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2、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被告梁宁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户名为梁宁、账号(卡号)为62×××01的账户存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称被告口头提出借款并提供收款账号,但未出具借条。原告称其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又与被告失去联系,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口头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存��凭条为证,证明原告确已向被告付款50000元。在民间借贷关系中,贷款人通过银行向借款人存款或转账而借款人未出具借条的情况并不鲜见,且被告也未提出抗辩或反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催款未果而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燕清偿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钟燕的其他��讼请求。被告梁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钟燕负担40元,被告梁宁负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巧贤审 判 员  谢丽琼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