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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民再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与谢建春返还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谢建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再初字第0005号原告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扬子江中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李贵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某。被告谢建春。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建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泰河民初字第0508号民事判决,被告谢建春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3)泰中民申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经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泰中民再提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泰兴市人民法院(2010)泰河民初字第050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泰兴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遂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玉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薛高峰、刘年萍参加评议,于2013年6月18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被告谢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5月25日,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员工。2008年5月被告驾驶公司货车苏K×××××车到南京出差,途中与皖E×××××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对方车辆发生车损,交警认定谢建春承担主要责任70%,车辆由保险公司指定在南京靖安修理厂修理。原告的苏K×××××货车被交警队扣留。由于苏K×××××货车要正常运营,原告与交警队协商请靖安修理厂估价,原告将修理费预付给靖安修理厂,交警队先行将苏K×××××货车放行。南京靖安修理厂估价约五万元,原告开具45000元汇票给被告用于支付皖E×××××事故车辆的修理费。车辆修好后,南京靖安修理厂将余额19950元以现金的形式退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办理离职手续,未将靖安修理厂退还的1995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财务人员对帐时发现该问题,便向被告要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9950元。被告谢建春未答辩。本院原审查明,被告谢建春原系原告单位驾驶员,2008年5月,被告驾驶原告单位苏K×××××货车与皖E×××××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皖E×××××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皖E×××××车被送至南京靖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原告公司汇款45000元至南京靖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帐户用于ELQ888车辆修理(由被告经办)。后该车实际修理费用为35000元,由原告公司承担25050元,原告所汇的车辆修理费余款19950元南京靖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给付了被告,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出具了收条,注明收到皖E×××××事故车修理费余款现金19950元。2008年8月被告从原告单位辞职,其所收皖E×××××车辆修理费余款19950元未交还原告公司。原告发现后向被告要款无着,诉来本院。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公司汇给南京靖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45000元用于事故车辆维修,原告实际应承担该事故车辆的修理费25050元,余款19950元理应退还原告公司,被告从南京靖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收取余款后理应及时返还公司,其仍继续占用于法无据,原告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遂判决:被告谢建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人民币1995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950,被告还款时向本院缴纳150元,加付原告950元)。谢建春不服,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过程中,原告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被告谢建春答辩称: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重审查明,被告谢建春原系原告单位驾驶员,2008年5月,被告谢建春驾驶原告单位苏K×××××货车与皖E×××××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皖E×××××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皖E×××××车被送至南京靖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原告公司汇款45000元至南京靖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帐户用于ELQ888车辆修理。后该车实际修理费用为35000元,原告公司承担25050元,原告所汇的车辆修理费余款19950元,南京靖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李同荣称已退给原告的经办人谢建春,并向原告提供了一份署名“谢建春”于2008年5月27日所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该公司附注“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单位公章。该收条的内容是:今收到靖安汽修公司皖E×××××事故车修理费余款(现金)计壹万玖仟玖佰伍拾元整。原告持上述收条复印件向本院起诉。重审审理中,被告谢建春对该收条持有异议,认为并非是本人所书写,落款“谢建春”也并非本人所签,要求对该收条进行鉴定。本院要求原告提交收条原件,但原告认为该收条原件现存南京靖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自己无法提供,并书面申请本院调取,本院两次前往南京靖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调取,南京靖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声称由于房屋拆迁,该收条已无法找到,故无法调取该收条原件。本院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仅提供了一份署名收款人“谢建春”于2008年5月27日出具的收到南京靖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汽车修理余款19950元的收条复印件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该收条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条中收款人署名“谢建春”并非本人所书写,并要求对该收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书面通知原告举出该收条原件,并告知原告如不能举出收条原件,又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将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未能向本院举出该收条原件,但书面申请本院调取。本院两次前往南京靖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调取收条原件,南京靖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声称该收条原件已无法找到,无法提供。因此,在原告不能提供收条原件的前提下,应向本院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否则其主张依法不能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谢建春构成不当得利无合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10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付950元,尚有150元在收到本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长  孙玉成审判员  薛高峰审判员  刘年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娉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