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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朱安得诉李其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安得,李其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554号原告朱安得,男。委托代理人唐铁章,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其顺,男。委托���理人卢永华,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朱安得诉被告李其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向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乔慧担任记录。原告朱安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铁章,被告李其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安得诉称:2013年年初,被告李其顺承建双牌县何家洞卫生院改扩建工程,同年7月11日,被告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何家洞卫生院改扩建工程包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四条第3项规定,原告每完工一层主体工程,被告就应向原告支付3万元现金。《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6项规定,被告必须按时支付工程款,若不能按时支付��引起工程停工造成的一起损失由甲方负责;《合同》第九条规定,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应赔偿另一方损失5万元。2013年9月份原告已完成了工程主体第一层的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的规定支付约定的工程款,尚拖欠工程款8000元。因民工拿不到工资陆续离开导致工程停工至今。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未及时支付应给付的工程款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合同》;2、被告支付第一层主体工程余款8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留放在工地上的所有杉木模板等材料;4、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安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合同》1份,以证实原告每完成一层主体工程,被告就应支付一层的工程款以及违约的问题;2、唐二凡等五人出具的证明3份,以证实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主体工程第一层;3、已建住院楼增加瓦屋顶平面图1份、施工现场照片8张,以证实原告承包的何家洞乡卫生院改扩建工程包工部分的主体工程第一层已完工。被告李其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工程总工期为90日,每一层的工期应为30日,原告所建第一层未在工期内完工,且被告已已预付了第一层的工程款;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不能保证该证明的真实性;原告于9月30日完工的时间无异议,但该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不一致,合同约定三层工期为90天,原告第一层工期应该为30天,已延期47天;证据3、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其顺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合同》;2、原告朱安得要求被告支付第一层主体工程余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第一层工程款被告已先行支付;3、原告留放在工地上的所有杉木模板等材料,在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之后,被告同意返还;4、本案是原告违约,被告并没有违反《合同》的规定。《合同》第七条规定:“工期要求:从2013年7月13日开工至2013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总工期为90天。”即每层最多不能超过1个月,而原告完成第一层主体工程的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离整个工程完工只有10天的时间,因此,原告存在违约的行为;同时,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工期每延迟一天,罚款200元。”原告延迟工程时间为50天,应当支付罚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综上所述,原告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其顺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合同》1份,以证实工程总工期为90日,第一层工期日期截止2013��8月13日,而原告实际完成第一层主体工程的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已延期47天;工期每延迟一天,罚款200元,原告应支付罚款9700元;2、领条17张,以证实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第一层工程款62700元;3、已建住院楼增加瓦屋顶平面图,以证实原告所建楼层瓦顶面积为229.5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80元计算,合计18364.8元;4、龚红军等三人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施工队于2013年7月14日进场施工,8月14日基础完工,8月16日基础验收,8月25日主体工程一层开工,9月30日一层浇筑完工,10月2日撤场。原告朱安得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只规定了总工期为90日,并未规定第一层完工的具体时间,而导致原告于9月30日完工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将不在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基础及已建住院楼增加瓦屋顶交与原告承建,且原告于9月30日完成第一层主体工程仍在工期之内;证据2、原告领取62700元不全是主体工程款,其中有19600元系合同范围外基础建设款,22117元系合同范围外另栋瓦屋建设的工资,因此,被告实际支付的第一层主体工程款为21900元;证据3、原告实建面积为276.46平方米;证据4、刚好证实原告建设合同范围外工程的情况,施工队伍的离开是因为民工领不到工资。原告朱安得提供的3份证据,本院进行认证:1、《合同》,被告李其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唐二凡等五人出具的证明3份,被告认可原告完工的时间为9月30日,对此,本院认定原告承建何家洞乡卫生院改扩建工程主体工程第一层完工的时间为9月30日;3、已建住院楼增加瓦屋顶平面图1份、施工现场照片8张,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已建住院楼增加瓦屋的情况及原告承包的何家洞乡卫生院改扩建工程��体工程第一层已完工的事实。被告李其顺提供的4份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合同》1份,原告朱安得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领条17张,以证实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627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3、已建住院楼增加瓦屋顶平面图,原告所建楼层瓦顶面积为229.52平方米,原告认为实际面积为276.46平方米,本院认为瓦屋顶平面图长为31.56米,宽为8.76米,其面积为276.46平方米;4、龚红军等三人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由被告出具,其内容能够证明原告承建合同范围外基础工程及已建住院楼增加瓦屋顶的情况。本院根据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年初,被告李其顺承建双牌县何家洞卫生院改扩建工程,同年7月11日,被告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原告先���十七次向被告领取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2700元;此款包括原告承建合同范围外的基础工程和已建住院楼增加瓦屋顶的工程款。2013年9月30日原告已完成了主体工程第一层的施工;已建住院楼增加瓦屋顶实建面积为276.46平方米,每平方米80元,合计人民币22117元。另查明,被告尚有杉木模板等材料留在被告的工地。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承包建筑工程所具有的资质证���,因此,原告承包双牌县何家洞卫生院改扩建工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完成主体工程第一层时,被告李其顺是否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8000元的违约行为。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共领取工程款62700元,其中已建住院楼增加瓦屋顶工程款为22117元;至于主体工程基础建设款的问题,原告认为基础建设款为19600元,被告认可基础建设款为12500元。由于被告的签名认可的基础建设款为12500元,因此,本院认定基础建设款为12500元。扣除基础工程12500元和已建住院楼增加瓦屋顶的工程款22117元,因此,被告给付原告承建主��工程第一层的工程款为28083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第3项【其内容为“……一层主体工程完工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3万元,二层主体工程完工甲方支付乙方3万元,三层主体工程完工甲方支付乙方3万元,……”】关于付款方式规定,在原告完成主体工程第一层时,被告只欠原告工程款为1917元。原告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6项规定:“被告必须按时支付工程款,甲方若不能按时支付,引起民工停工造成的一起损失由甲方负责。”和《合同》第九条规定:“……,任何一方不得违约,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赔偿另一方损失50000元。”的规定,以民工拿不到工资陆续离开而导致工程停工的事实不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答辩时,指出《合同》第七条规定:“工期要求:从2013年7月13日开工至2013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总工期为90天。”而原告完成第一层主体工程的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离整个工程完工只有10天的时间,影响到整个工程的竣工,表明原告有存在违约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在合同期限之内帮助被告承建《合同》范围外的基础工程和已建住院楼增加瓦屋顶,因此,原告在2013年9月30日完成第一层主体工程没有违反合同关于工期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完成主体工程第一层施工工程的质量未提出质量方面的异议,应视为该施工工程为合格工程。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承包工程余款19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其顺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朱安得承建的第一层主体工程余款1917元并返还原告朱安得留放在工地上的所有杉木模板等材料;二、驳回原告朱安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5元,原告朱安得负担600元,被告李其顺负担25元。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