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闸刑初字第14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暂住本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胡**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的列车车厢内,趁被害人莫**不备,窃得莫随身单肩包内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0元、交通卡一张、消费卡两张、会员卡两张等财物(上述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891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胡**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莫**的陈述笔录,证人丁**、濮**、钟**、梁**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及相关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证明以及被告人胡**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胡功敏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