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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金彪、章华容与赵金莲、周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彪,章华容,赵金莲,周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930号原告:金彪,男,汉族,1941年1月11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章华容,女,汉族,1946年8月29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系原告金彪之妻。被告:赵金莲,女,汉族,1955年4月21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周忠明,男,汉族,1949年2月24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系被告赵金莲之夫。原告金彪、章华容(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金莲、周忠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担任审判长,与陪审员与陶金鹃、苏姗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承包经营食堂,自2011年9月13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7月25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58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六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给付。2012年11月中旬,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口头答应但躲避不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依法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8000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认证的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双方由此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不履行付款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莲、周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彪、章华容借款5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金彪、章华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625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05元,由被告赵金莲、周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洪涛陪审员  陶金鹃陪审员  苏珊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