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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一终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梁吉国与济南玟德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吉国,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吉国,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尹凤(系上诉人之妻)女,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赵学杰,男,1967年4月17日,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平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孔令磊,董事长。委托代理孟广敏,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吉国因与被上诉人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平阴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吉国的委托代理人尹凤、赵学杰,被上诉人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2月,梁吉国在济南玛钢股份有限公司参加工作,工种为铸工,2003年2月在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转正成为城镇合同工。2010年1月1日,梁吉国、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梁吉国工作岗位为半成品加工一车间平口岗位,工作时间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报酬按单位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劳动合同签订后,梁吉国一直在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月1日,梁吉国提出辞职,向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内容为“我是镀锌车间职工梁吉国,因从事半加工车间平口工序十多年和镀金工作一年,现不愿从事本公司工作,特此提出辞职”。后,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车间主任孙新在梁吉国辞职报告中注明“此人为合同制,经劝说,其仍要离厂”,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人事部门的领导张吉祥在梁吉国辞职报告中注明“为照顾其领失业保险,请按合同到期终止下红头文”。2013年1月5日,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下发《关于梁吉国同志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济玫除字(2013)第1号),内容为“梁吉国,男,1978年12月生,初中文化程度,2002年2月参加工作,原为我公司镀锌五车间合同制工人。该同志合同到期,因该同志自身原因,合同到期,本人提出不再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经研究,并经工会同意,同意梁吉国同志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申请”。同日,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为梁吉国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兹有我单位职工梁吉国同志,性别男,年龄1978年12月出生,2002年2月1日被我单位录用,原任本单位工人,月工资1772元。于2013年1月5日因合同到期终止、解除合同,特此证明”。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已送达梁吉国。2013年3月4日,梁吉国作为申请人,以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申请工伤鉴定,并支付相应的赔偿;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加班费、护理费、治疗费、病假工资、住房补贴等共计248073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垫付的650元的社保费及补缴1996年至2002年的社会保险金;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赔偿金及双倍的经济补偿金;5、请求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按病假15个月从2013年1月5日以后计算,并支付病假工资,到期按时回厂报到。该委于2013年3月4日出具平劳人仲不(2013)06号仲裁决定书,以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申请人梁吉国的申请。2013年3月15日,梁吉国不服平劳人仲不(2013)06号仲裁决定书,诉至原审法院。梁吉国2000年3月2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在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与肇事者和解。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2月26日,梁吉国因肺炎在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至8月,梁吉国因背疼曾经在平阴县中医正骨门诊、平阴丁氏按摩理疗研究所治疗。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梁吉国主张自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当带头人的加班费,梁吉国主张在此期间每周一至周五每天只能休息4到5小时,其它时间都在加班,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梁吉国主张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梁吉国对原审法院依法责令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考勤报表、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资金计算表、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员工各项福利收入计算表不予质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规定,梁吉国如认为其2000年发生的交通事故、2012年背部受伤、胳膊被溅伤等构成工伤,在用人单位不为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梁吉国及其近亲属可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梁吉国主张由法院责令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为其申请工伤鉴定,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畴,依法不予处理。梁吉国主张其在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工作十几年,常年在粉尘环境下工作,超体力劳动,导致其肺炎、疾病缠身,构成职业病,要求确认其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劳动者以职业病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应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为前提。本案中梁吉国未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且是否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确定,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梁吉国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以工伤认定为前提,且工伤认定并非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理范畴,故对梁吉国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梁吉国主张由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为其补缴1996年至2002年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畴,其可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解决。梁吉国主张由2012年2月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收取其社保费650元,并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梁吉国主张的住房公积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梁吉国主张由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住房公积金或办理住房公积金手续,不属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依法不予处理。梁吉国主张因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要求其超长加班、未为其申请工伤认定,让其超出能力之外当带头人,导致梁吉国体力透支、精神压抑、疾病缠身,故要求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377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梁吉国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梁吉国要求撤销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未经仲裁程序,依法不予处理。梁吉国仲裁中请求,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给予梁吉国按病假15个月从2013年1月5日以后计算,并支付病假工资,到期按时回厂报到,原审法院认为梁吉国于2013年1月1日以不愿从事公司工作为由,向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提出书面辞职,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5日经公司研究并报工会同意,向梁吉国下发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故梁吉国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吉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梁吉国承担。上诉人梁吉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梁吉国自1996年经查体合格后进入玛钢厂(现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工作,2002年2月办理了职工转正手续,2013年1月5日,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与梁吉国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梁吉国与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不当;2、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要求梁吉国作“工作带头人”,强制梁吉国“超强加班”,但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未向梁吉国支付该期间的“超强加班费”;3、2000年,梁吉国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2012年,因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条件差,工作环境污染严重,导致梁吉国患肺炎住院治疗,应认定为工伤;2012年,梁吉国在工作中被溅伤,因劳累过度造成背部疼痛,亦应属工伤,但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未给梁吉国申请工伤鉴定,已经给梁吉国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4、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未给梁吉国交纳1996年至2002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未为梁吉国足额交纳2013年的社会保险费,应予补交或赔偿;5、因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未按时交纳社会保险,为此,梁吉国垫付了保险费650元,该款应由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返还;6、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并未按规定将住房公积金支付给梁吉国,梁吉国的请求应该支持;7、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应按病假15个月自2013年1月5日后计算,至梁吉国到期回厂报到;8、因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未给付拖欠的工资、超强加班费、安排工作不合理,不及时为梁吉国申请工伤认定等的双倍经济赔偿金;9、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给梁吉国精神造成损害,理应支付精神损失;10、梁吉国的辞职申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当,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请求由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为梁吉国申请工伤鉴定,并支付相应的赔偿;2、请求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为梁吉国补缴1996-2002年社保费,返还2012年原告住院时自己交纳的650元社会保险费;3、请求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支付梁吉国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加班费、住房公积金共计248073元;4、请求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支付梁吉国精神损失费40万元;5、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按病假15个月计算,从2012年1月5日起,到其按时回厂报到,并支付梁吉国因超强加班、拖延发放工资、安排工作不合理,不及时为梁吉国申请工伤的双倍的经济赔偿金377400元。5、请求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支付梁吉国为本案所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电话费、律师费、律师咨询费680元,误工费按150元每天计算至梁吉国的诉求得到满意公平为止,并支付梁吉国委托代理人的误工费。被上诉人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辩称:1、梁吉国主张的工伤鉴定申请、补交社会保险费、支付住房公积金,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2、梁吉国在1996年至2002年期间,为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的临时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02年办理了失业手续,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同年,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与梁吉国又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1月5日梁吉国以不愿从事本公司工作为由申请辞职,经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研究予以准许,并已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送达给了梁吉国。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梁吉国要求撤销无法律依据;3、梁吉国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用人单位的赔偿范围,其主张无法律依据;4、梁吉国主张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因梁吉国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也未申请工伤认定,所以,其请求无事实依据。即便构成工伤,因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已将全体员工纳入社会统筹,按照法律规定,其所请求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也应在保险基金中支出,而非由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支出。5、梁吉国的正常加班费已在每年年底予以结算,双方并未约定应再向梁吉国支付当“带头人”的“超强加班费”。梁吉国主张当“带头人”的“超强加班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6、梁吉国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及双倍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7、梁吉国主张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及要求按病假15个月到回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报到上班,并由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支付该期间病假工资的请求,并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梁吉国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除“2002年2月,梁吉国在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参加工作”认定有误外,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梁吉国于1996年至2002年期间即在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工作,2002年,梁吉国先办理了失业手续,后与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工作至2013年1月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止。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梁吉国要求法院判令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为梁吉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由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向梁吉国支付因未为梁吉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双倍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二、梁吉国要求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主张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梁吉国要求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返还社会保险费65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三、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梁吉国支付“工作带头人”的“超强加班费”;四、梁吉国要求撤销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并要求自2013年1月5日起,按照15个月的病假,到期后梁吉国到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报到,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并由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按照病假向梁吉国支付工资的主张是否成立;五、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梁吉国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梁吉国因超强加班、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拖延发放工资、安排工作不合理的双倍经济赔偿金;六、梁吉国要求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差旅费、电话费、律师费、律师服务费、梁吉国的误工费(按照150元/天计算至梁吉国的诉讼得到满意公平止)、委托代理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前述规定,在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梁吉国主张其于2000年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及2012年在工作中胳膊被溅伤、背部疼痛已经构成工伤,其所从事的工作因长期接触粉尘、氧化锌、噪声等,导致其患肺炎久治不见好转,已经构成职业病,亦应为工伤,因济南玫徳铸造有限公司不为梁吉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给梁吉国造成损害,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济南玫徳铸造有限公司为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赔偿损失。但依据前述规定,在济南玫徳铸造有限公司不为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梁吉国及其近亲属有权向济南玫徳铸造有限公司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现梁吉国怠于行使该权利,要求人民法院判令济南玫徳铸造有限公司为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要求济南玫徳铸造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梁吉国要求济南玫徳铸造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但梁吉国前述主张的基础是其已经构成工伤(或者已经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但梁吉国是否已经构成工伤,需济南玫徳铸造有限公司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在济南玫徳铸造有限公司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梁吉国已构成工伤的认定前,因济南玫徳铸造有限公司是否对梁吉国主张的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负有支付义务的事实不能确认,故梁吉国要求济南玫徳铸造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治疗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并要求济南玫徳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与缴纳所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畴,原审法院据此不予处理梁吉国要求济南玫徳铸造有限公司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梁吉国主张济南玫徳铸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向其收取了社会保险费650元应予返还,但济南玫徳铸造有限公司对梁吉国该主张不认可,梁吉国亦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梁吉国该主张不予支持正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列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前述规定,因用工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有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或不缴住房公积金所产生的,亦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畴,原审法院据此不予处理梁吉国要求济南玫徳铸造有限公司补交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梁吉国提交的证据显示,济南玫徳铸造有限公司系以年为周期,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的企业,除平时支付的工资外,企业员工的奖金(含加班费)等,济南玫徳铸造有限公司均已于每年年底进行统计并予以全额发放,梁吉国亦对此予以认可。梁吉国主张济南玫徳铸造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工作带头人”的“超强加班费”,但梁吉国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济南玫徳铸造有限公司曾“任命”梁吉国为“工作带头人”,亦无证据证实济南玫徳铸造有限公司曾安排梁吉国“超强加班”以及应按照何标准支付梁吉国作为“工作带头人”的“超强加班费”的相关约定,因此,梁吉国主张济南玫徳铸造有限公司应支付梁吉国作为“工作带头人”的“超强加班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妥。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梁吉国以“不愿从事公司工作”为由,于2013年1月1日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经济南玫徳铸造有限公司研究并报工会同意,济南玫徳铸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向梁吉国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济南玫徳铸造有限公司与梁吉国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程序合法有效。现梁吉国认为其申请辞职的行为,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撤销济南玫徳铸造有限公司与梁吉国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梁吉国就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能认定,且梁吉国该主张并未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故对其主张不予处理。鉴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3年1月5日解除,故梁吉国要求按照病假15个月从2013年1月5日开始计算,到期回济南玫徳铸造有限公司报到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五,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格权等人格权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或者生理、心理上的损害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相关的劳动权利义务所产生的纠纷,并未涉及或梁吉国没有证据证实其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格权等人格权利益遭受不法侵害,因此,梁吉国要求济南玫徳铸造有限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梁吉国要求济南玫徳铸造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超强加班”、拖延发放工资及安排工作不合理的双倍经济赔偿金,因梁吉国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所主张的“超强加班”以及拖延发放工资、安排工作不合理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焦点六,本院认为:梁吉国要求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差旅费、电话费、律师费、律师服务费、梁吉国的误工费(按照150元/天计算至梁吉国的诉讼得到满意公平止)、委托代理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吉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林豹审 判 员  赵平洋代理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