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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法民初字第07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重庆建喜达家居有限公司与秦映琼租赁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重庆建喜达家居有限公司;秦映琼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法民初字第07025号原告:重庆建喜达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2号。组织机构代码:55202863-4。法定代表人:徐建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昌德、刘亚峰,重庆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映琼,女,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原告重庆建喜达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映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建喜达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昌德、刘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映琼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建喜达家居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卖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欧亚达家居商场XX-X/X铺位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怡轩阁”家俬专卖,租期为一年,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还约定每月租金为21170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被告于每月25日交纳下月租金。但被告自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5月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可以享有2个月的免租期,后双方签订一份《保密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告享有的免租期由2个月变更至半年,并确定免租期为2012年9月、2012年12月、2013年2月、2013年4月、2013年6月、2013年8月。在双方签订的《卖场租赁合同》中约定,若非因原告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原因导致合同终止的,根据本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的所有免租期优惠政策,原告有权予以收回,即前述约定的免租期内原告仍有权向被告按约定标准收取租金。被告欠付租金超过20日或2次逾期支付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金额的违约金。2013年5月6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出过告知函,要求其履行交纳租金的合同义务,否则将对商铺断电,但发函的信件被退回。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租金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租金138190元(包括免租期间的租金);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211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映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卖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欧亚达家居商场XX-X/X铺位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怡轩阁”家俬专卖,租期为一年,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还约定每月租金为21170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被告于每月25日交纳下月租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被告享有半年的免租期变更了《卖场租赁合同》中免租期2个月的约定,《保密协议》约定的免租期为2012年9月、2012年12月、2013年2月、2013年4月、2013年6月、2013年8月。《卖场租赁合同》第十章第七条约定:“若非因原告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原因导致合同终止的,根据本合同给予被告的所有免租期优惠政策,原告有权予以收回,即前述约定的免租期内原告仍有权向被告按约定标准收取租金。”合同的第九章第十条中约定:“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的,乙方向甲方交纳的各项款项……同时乙方应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第十章第一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3.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租金、电费超过20日或出现2次逾期支付前述款项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商铺,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开始租赁并使用商铺。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被告未支付租金给原告。2013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告知函,要被告交纳所欠租金,否则将对被告租赁的店铺进行断电,后该函件被退回。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租金10000元。另查明,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2号的整体房屋所有权人为重庆源逸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将此房屋整体租赁给武汉欧亚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欧亚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再将此房屋交原告分零出租。重庆源逸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知道上述情况并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卖场租赁合同》、保密协议、告知函、特快邮件详情单、发票记账联、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武汉欧亚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源逸实业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卖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合同约定如被告欠交租金等款项超过20日或者2次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因被告原因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且原告有权收回免租期的优惠政策,向被告收取该期间的租金。被告自2012年11月起欠付租金至2013年5月,欠租已超过20日,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期间,包括免租期间的租金。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卖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租金为每月21170元,被告曾于2012年交纳过10000元租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租金为:21170元×7个月-10000元=138190元。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欠付租金1381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合同因被告欠租而解除,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2117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21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秦映琼与重庆建喜达家居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卖场租赁合同》解除。二、秦映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建喜达家居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租金138190元。三、秦映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建喜达家居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21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786元,由秦映琼负担。秦映琼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重庆建喜达家居有限公司向本院预缴,秦映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重庆建喜达家居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英代理审判员  吴善浩人民陪审员  秦 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