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转捕,现押曲周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8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转捕。现押曲周县看守所。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曲检刑诉(2013)062号起诉书、刑追诉(2013)0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琰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及曲周县公安局侦查员张志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到曲周县大河道乡薛庄村,乘该村孤寡老人郭某丙家无人之机,王某某负责在外面望风,刘某甲跳墙入宅,从郭某丙家堂屋铺下盗走人民币2323元。2013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到曲周县大河道乡薛庄村,乘该村村民郭某乙家无人之机,王某某负责在外面望风,刘某甲跳墙进入郭某乙家中。由于刘某甲没有从该户找到钱,又跳墙出来。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丙、郭某乙陈述,证人郭某丙、刘某乙等证言证实,曲周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到案经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本院酌情均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仅因形迹可疑,经过盘问、教育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谷玉民审判员 苏庆新审判员 苑长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