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6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刘某甲、林某乙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刘某甲,林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6235号原告林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克钧,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翁琦炜,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刘某甲、林某乙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克钧,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翁琦炜,被告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连鹤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刘某乙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63年结婚。被告林某乙系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被告刘某甲系原告与刘某乙于1971年收养的养子。林某乙、刘某甲均由原告与被继承人刘某乙抚养长大。2008年1月2日刘某乙去世,留下与原告共有的位于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中原告与刘某乙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原、被告三人均是刘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各可继承六分之一的产权。现因就刘某乙遗留的房屋继承事宜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分别向被告刘某甲、林某乙支付上述房屋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的折价款。被告刘某甲辩称,系争房屋是按94方案购买的售后公房,同住人为其与原告及被继承人刘某乙。如原告不主张产权共有,则系争房屋是被继承人刘某乙与被告刘某甲的共同共有财产,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刘某乙名下二分之一产权系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可供继承的产权应为四分之一。被告林某乙与刘某乙不存在继子女与继父母关系,林某乙不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综上,原告可取得系争房屋八分之三的产权,被告刘某甲可取得系争房屋八分之五的产权。被告林某乙辩称,被告刘某甲与被继承人刘某乙夫妻未办过收养手续,故刘某甲不享有继承权利。刘某甲只是在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支付过500元(人民币,下同)公积金。现其同意原告对系争房屋的分割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乙系原告林某甲与前夫所生子女。1964年2月11日,原告林某甲与被继承人刘某乙在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71年原告林某甲与刘某乙收养了被告刘某甲。1975年4月,原告与刘某乙经法院调解离婚。1990年1月,原告与刘某乙在上海市闵行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刘某乙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刘某乙于2008年1月2日去世。刘某乙的父母先于被继承人刘某乙死亡。另查,位于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于2002年登记权利人为刘某乙。上述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刘某乙,原告及被告刘某甲均系同住人。1994年年底,以刘某乙的名义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下该房产权。该房目前由原告林某甲居住。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的现值进行评估,经评估确定上述房屋市场价值为702,7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被告刘某甲提供的户籍证明、本户人员情况表,被告林某乙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系争的x路房屋系按94方案购买的售后公房。根据相关规定,按94方案购买的房屋,登记权利人死亡后,可以起诉要求确认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死亡之日起2年内提出。本案中系争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某乙一人名下,但被告刘某甲作为同住人,有权在诉讼时效内主张确认房屋产权共有,然自刘某乙于2008年去世后至今,其并未及时主张权利,故被告刘某甲现在本案诉讼中抗辩认为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二分之一产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系争房屋的产权系在被继承人刘某乙与原告林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该房屋应视为刘某乙与林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继承人刘某乙未留有遗嘱,故刘某乙死亡后,其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被告林某乙是否可作为被继承人刘某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问题。现被告林某乙主张其与刘某乙系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乙应就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林某乙提供了被继承人刘某乙生前单位出具的材料,证明刘某乙曾在1979年3月填写的职工履历登记表中曾将其列为女儿,欲佐证其主张的被继承人与其系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的事实。然本院注意到被继承人刘某乙在与林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1965年填写的职工登记表中并未将当时未成年的林某乙登记为女儿;而1979年时被继承人与原告林某甲业已离婚,且林某乙已经成年;另结合被告林某乙在本案诉讼中亦表示读书后主要跟随外婆生活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乙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被继承人刘某乙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故被告林某乙认为其作为刘某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林某甲及被告刘某甲为被继承人刘某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各继承一半。考虑到系争房屋现为原告林某甲居住,故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判归原告林某甲所有为宜,但原告林某甲对被告刘某甲可予继承的产权份额应支付折价款175,6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中50%的产权归原告林某甲所有,属于被继承人刘某乙的50%的产权份额由原告林某甲继承取得;二、原告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甲房屋折价款175,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评估费3,100元,两项合计11,9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8,925元,被告刘某甲负担2,975元(被告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审 判 员 周皓媚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