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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曲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犯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寇尊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某于2013年5月29日22时许,醉酒驾驶吉BBLX**号小客车,沿吉林市龙潭区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江密峰镇平安种业门前时,因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付某某驾驶的吉H43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吉BBLX**号小客车车内乘员周某某、蔡某某、王某某受伤,被害人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曲某某于2013年6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曲某某供述;证人蔡某某、王某某、周学强、付某某、郑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地方常住人口查询、死亡证明、称重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某某于2013年5月29日22时许,醉酒驾驶吉BBLX**号“雪佛兰牌”小客车,沿吉林市龙潭区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江密峰平安种业门前处时,与相对方向付某某驾驶的吉H43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吉BBLX**号小客车车内成乘员周某某、蔡某某、王某某受伤,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蔡某某、王某某的伤情未做鉴定。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曲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认定,被告人曲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曲某某于2013年6月19日,经其家属通知到龙潭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经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曲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周某某家属谅解。被害人王某某、蔡某某放弃追究被告人曲某某的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曲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曲某某赔偿被害人付某某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付某某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曲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曲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曲某某于2013年5月29日22时许,其饮酒后驾驶吉BBLX**号“雪佛兰牌”小客车,在302国道行驶时造成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受伤。2、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9日22时许,其与被告人曲某某饮酒后,乘坐曲某某驾驶的小客车在江密峰镇行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受伤。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9日22时许,其与被告人曲某某饮酒后,乘坐曲某某驾驶的小客车在302国道江密峰镇平安种业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受伤。4、证人周学强证言,周学强系被害人周某某的父亲。证实2013年5月29日,周某某在302国道江密峰镇平安种业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5、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9日22时许,其驾驶吉H43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小客车相撞,小客车内乘员在事故中受伤。6、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曲某某在江密峰镇饭店饮酒后,周某某、蔡某某、王某某乘坐曲某某驾驶的车离开。7、吉林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系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而死亡。8、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曲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9、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曲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均无责任。10、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发生事故时,吉BBLX**号小客车与吉H43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速及车辆接触痕迹。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1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曲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准驾车型为C1。曲某某系吉BBLX**号“雪佛兰牌”小客车所有人。13、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曲某某及被害人周某某的自然情况。14、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周某某于2013年5月29日因交通肇事死亡。15、称重单一份,证实吉H43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17000kg,非超载行驶。1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吉化医院提取血样的事实。17、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证实被告人曲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家属150,000.00元。被告人曲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家属80,000.00元。剩余70,000.00元分三次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被害人王某某、蔡某某放弃追究被告人曲某某关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18、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家属周学强、顾悦华放弃追究被告人曲某某关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并对被告人曲某某表示谅解。19、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人曲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周学强70,000.00元。20、吉林市公安局交管支队龙潭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曲某某经传唤,于2013年7月8日到龙潭交管大队事故科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醉酒驾车的行为。21、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蔡某某放弃追究被告人曲某某关于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曲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曲某某赔偿车主付某某5,000.00元,付某某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曲某某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予以从轻处罚。21、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曲某某的现场审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曲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家属、被害人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周某某家属、被害人王某某、蔡某某、付某某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曲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岚兮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衣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