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钟俊威与文伯德、夏秀颜、张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俊威,文伯德,张凤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20号原告:钟俊威,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增城市。委托代理人:毛日蒸,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伯德,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增城市。被告:张凤云,女,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增城市。原告钟俊威诉被告文伯德、张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刘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俊威的委托代理人毛日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伯德、张凤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俊威诉称:被告文伯德因资金周转的原因,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由夏秀颜、被告张凤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与夏秀颜于当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文伯德收到借款后并立下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到期前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的则视借款人违约,自逾期之日起借款按逾期利率月利率百分之2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合同要求归还本金,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不还,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文伯德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从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400元;2、被告张凤云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文伯德、张凤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文伯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钟俊威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夏秀颜及被告张凤云提供担保。原、被告与夏秀颜于当日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另约定实际借款日以借据为准,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亦以借据为准,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另合同约定被告与夏秀颜作为担保人,自原以房产为文伯德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文伯德收到借款后立下《借据》给原告钟俊威收执。《借据》载明:“兹本人文伯德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现向钟俊威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整,月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若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则借款人还应按日支付借款金额的0.5%罚息。借款人与担保人愿意共同对债务(含主债权、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承担责任,立此为据。催收函按借款人填写的住址为准,以邮寄方式寄出时视为送达有效。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人住址:荔城增江街初溪村东北巷9号借款人电话:020-328××××3、139××××3926担保人身份证号码:××担保人住址担保人电话:136××××8255借款人签名:文伯德担保人签名:张凤云借款日期:2012年5月29日”。文伯德、张凤云签名加盖指模确认。后经钟俊威多次追讨,文伯德、张凤云至今未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由于双方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约定被告张凤云对文伯德的涉案债务提供担保,并且张凤云在《借据》上同意与文伯德共同对涉案债务(含主债权、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承担责任。因此要求张凤云对文伯德案涉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钟俊威明确诉求利息的起算日是借款期满后的2012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在本案中予以放弃。被告文伯德、张凤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应诉、答辩和举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钟俊威持有被告文伯德、张凤云签名并按捺指印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据》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的内容,被告文伯德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钟俊威借款40000元,被告文伯德至今未返还全部借款,原告钟俊威要求被告文伯德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俊威放弃2012年8月1日前的利息,属于自主处理民事权利,其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约定被告张凤云对文伯德向原告借款承担的是抵押担保责任,在《借款》上双方变更约定为张凤云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诉求张凤云对文伯德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文伯德、张凤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应诉和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伯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钟俊威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以4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俊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文伯德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少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