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志毅诉岑敏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毅,岑敏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刘志毅。委托代理人沈斌勇,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觉慧,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岑敏红。原告刘志毅诉被告岑敏红因装饰装修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瑞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毅的委托代理人沈斌勇、周觉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毅诉称,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桂南路景鸿路36号房屋自2008年至2011年交由原告进行装修,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扣除已付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4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49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就被告拖欠其上述装修工程款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桂南路景鸿路36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岑敏��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资料、结婚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湖景花园别墅装修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产装修工程已验收合格,经过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装修款49000元。3.房产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产为被告所有。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岑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程万鸣与岑敏红是夫妻关系,程万鸣与刘志毅口头约定由刘志毅对岑敏红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桂南路湖景花苑景鸿路36号房屋进行装修,2011年1月15日,刘志毅向程万鸣出具工程结算总表,岑敏红于2013年11月确认工程款属实无误,减除已付工程款后尚欠刘志毅装修工程款49000元,之后一直未付款,刘志毅遂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刘志毅明确表示不向程万鸣追究付款责任。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岑敏红就其与丈夫程万鸣共同住所的装饰装修工程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并确认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应视为程万鸣和岑敏红的共同意思表示,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4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明确表示不要求程万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岑敏红对其丈夫程万鸣应承担的部分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装修工程款24500元(49000元÷2)。双方虽未就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作出书面约定,但被告在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仍未清偿所欠工程款,已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相应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5.6%)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该装修工程款就房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本案是装饰装修工程款,不同于一般的工程款,该工程不是房屋的主体部分,不能单独进行折价或拍卖,因此本案的工程款不适用上述关于优先受偿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岑敏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志毅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24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志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5元(已减半收取并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岑敏红负担(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瑞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洪 勉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