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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依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依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1973年5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在依兰县迎兰乡德裕村家里喝完酒后,驾驶其红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6328)行驶至依兰县迎兰乡德裕村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检测:被鉴定人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系醉酒驾车。被告人武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红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书证依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武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安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齐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