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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胡建荣与南京永方天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荣,南京永方天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531号原告胡建荣,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猛,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永方天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方天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218号1606室。法定代表人杨梅。原告胡建荣与被告永方天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建荣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荣的委托代理人郑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方天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荣诉称,原告胡建荣为购买水泥混凝土搅拌站于2010年12月22日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京城南支行)及被告永方天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胡建荣向工行南京城南支行借款142万元,被告永方天成公司提供担保。2010年12月22日,永方天成公司与胡建荣等签订《委托担保/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胡建荣(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向永方天成公司(甲方)交纳柒万壹仟元整人民币作为保证金(实际金额以甲方开具的保证金收据为准),该保证金不计利息;如乙方完全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还款付息义务(乙方无逾期),甲方于乙方出具本人身份证原件、银行结清证明原件和保证金收据原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保证金退还给乙方。原告履行完毕还款付息义务后,被告永方天成公司下落不明,至今未将71000元保证金予以返还。故原告胡建荣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永方天成公司返还保证金71000元;2、被告永方天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永方天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工行南京城南支行(贷款人)与胡建荣(借款人、抵押人)、永方天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D字城南支行2011年012号),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金额为142万元,借款期限2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永方天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工行南京城南支行依约定发放了142万元贷款。2010年12月22日,永方天成公司(受托人、担保人、甲方)与胡建荣(委托人、借款人、乙方)、沈文锦(反担保人、丙方1)、盐城鼎鸿混泥土有限公司(反担保人)签订《委托担保/反担保合同》,约定:胡建荣(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向永方天成公司(甲方)交纳柒万壹仟元人民币作为保证金(实际金额以甲方开具的保证金收据为准),该保证金不计利息;如乙方完全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还款付息义务(乙方无逾期),甲方于乙方出具本人身份证原件、银行结清证明原件和保证金收据原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保证金退还给乙方。2011年3月25日,永方天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交款单位为胡建荣,金额为柒万壹千元,收款事由为保证金。2013年3月1日,原告胡建荣向工行南京城南支行偿还了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反担保合同》、银行业务凭据、银行结清证明、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反担保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保证金也属于质押的一种形式,适用质押的相关规定。债务人的债务履行完毕、第三人的担保责任解除后,债务人亦有权要求第三人解除相应的反担保措施。2013年3月1日胡建荣将142万元本金以及利息归还给工行南京城南支行后,永方天成公司的担保责任解除,应当根据《委托担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将保证金归还给胡建荣。原告胡建荣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永方天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建荣保证金7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保全费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45元,由被告南京永方天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京永方天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胡建荣预交,被告南京永方天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胡建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唐风华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桑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