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一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王腊梅与周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腊梅,周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一初字第00358号原告:王腊梅,女,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徐光奇,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鸿,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菱湖南路551号。负责人:程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家荣,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腊梅诉被告周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鸿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腊梅诉称:2012年12月12日17时,周鸿驾驶皖HT01**号出租车,在安庆市开发区龙眠山路与振风大道交叉路口,与王腊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腊梅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周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腊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拒不赔付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鸿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51453.69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40天×30元/天),门诊费3744.30元,误工费17814.80元(40天+120天)×(40640元/年÷365天),护理费15800元(4000元+3800元+8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05112.80元[九级伤残84096元(21024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1016.80元(14年×15012元/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1900元(拖车、停车费300元+车辆维修16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31125.6元,按责任比赔偿198927.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肇事车辆检验不合格,商业险部分不应赔付。医疗费中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系农业人口,其主张在城区从事熟食加工,应提供食品卫生许可许,农贸市场摊位租赁合同及收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婚生子女是否与原告生活在一起,也未提供证据,误工标准认可每天80元,误工天数由法院酌定。护理应统一按每天97.5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每年5556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1000元,财产损失认可1000元。垫付款4453.69元应予扣减。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周鸿辩称: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前是合格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另事故后,周鸿已垫付原告20000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对原告各项损失,基本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但鉴定费、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17时,周鸿驾驶皖HT0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庆市龙眠山路振风大道路口时,与王腊梅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腊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责任认定,周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腊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腊梅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右髋关节中心脱位伴髋臼骨折,右骶髂关节损伤。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随诊,住院医疗费51453.69元。随后至2013年6月20日,均有同样医嘱,期间发生门诊费用3744.30元。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付护理费7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及护理期限鉴定,2013年6月24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髋臼及耻骨下支多发粉碎骨折并髋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骨折渐愈合。目前右下肢功能丧失26.7%,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用约9000元,护理期为120天,鉴定费用19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HT01**出租车,登记车主系周鸿,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王腊梅户籍巢湖市无为县泥汊镇三溪行政村中心自然村。但从2007年至今一直在安庆市宜秀区圣埠社居委圣埠组杨映勤家租房居住,在安庆市开发区回祥小区菜市场从事熟食销售生意。原告共生育二子,其中次子汤庆未成年(2009年4月出生)。原告为修理电动车,支付修理费1600元,另拖车、停车费用为300元。事故发生后,周鸿已垫付原告20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4453.69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收据、司法鉴定书、收据、证明、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方及车辆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从2007年起就一直在安庆市农贸市场从事熟食加工销售生意,故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费用。原告的住院医疗费51453.69元及门诊检查费3744.30元有医院的正式收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天数为40天,出院休息、护理天数均为12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800元(40天×20元/天),营养费认定800元(40天×20元/天),误工费认定15337.21元[(40天+120天)×(34988元/年÷365天)],护理费认定15606.36元[(40天+120天)×(35602元/年÷365)],交通费认定400元(40天×10元/天)。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支持105112.8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1016.80元)[(21024元/年×20年×20%)+(15012元/年×20%×14÷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故酌情认定12000元,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报告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车辆维修费1600元,有正式收据,本院予以认定。拖车、停车费300元,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定。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部门的正式收据应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217754.3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96154.36元,该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28846.31元,其余70%即67308.05元及交强险部分121600元共计188908.05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赔付,被告周鸿垫付款2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扣出直接返还给周鸿。保险公司垫付的4453.69元在总赔款中直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王腊梅164454.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周鸿2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原告王腊梅负担580元,被告周鸿负担37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周鸿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正 浪审 判 员 丁 车 荣人民陪审员 赵 启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曼琳(实习)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