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中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山东海润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滨州绿然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海润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滨州绿然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商初字第55号原告:山东海润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成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春明,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绿然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俊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殿友,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山东海润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滨州绿然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海润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春明,被告滨州绿然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殿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海润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原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味精渣、木质素、腐植酸等产品,合同总价款7254万元。为履行该合同,原告向沾化县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2013年6月28日,原告的借款6000万元通过了审核,7月1日,该借款6000万元汇入被告农行账户。被告收到该款后即向原告表达了自己不具备履约能力,遂请求解除合同退回6000万元的意愿,经协商,原告表示同意。至同月2日,被告分多次多笔返还原告近4500万元,余款1500万元被告以自己公司暂用为由讲明几日后归还。但经查证,被告于收款当日即将1500万元转移。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认可解除合同不再履行,且业已返还了货款4500万元,剩余货款1500万元应及时返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原材料购销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500万元;3.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滨州绿然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系编造,与本案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表达请求解除合同的意愿,而是多次督促被答辩人全面履行2013年2月12日双方签订的《原材料购销合同》,由(2013)沾证民字第168号公证书为证。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退回4500万元货款,是应被答辩人的要求而进行的,这并不能表明答辩人已经认可解除合同。2.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原材料购销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由于被答辩人的第1项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双方签订的《原材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故,被答辩人的第2、3、4项诉讼请求便失去了法律的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1、《原材料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这一事实通过被告的答辩也可以得到确认。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一份,证明: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6000万元。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企业付款方)》四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将1500万元分别支付给案外人滨州滨胜酿造有限公司、滨州宝德车业有限公司、崔良军。证据4、《履行合同通知》一份,证明双方在诉前已经就合同的解除达成了合意,故被告将4500万元的货款退给原告。证据5、《社团贷款合同》一份,证据内容: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沾化县农信社、滨城区农信社、博兴县农信社借款6000万元,期限一年,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0.2%。证明:被告返还占用的1500万元期间应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预计案件的审理周期及进入执行程序应该不低于10个月,按年利率10.2%计算,1500万元每月产生127500元的利息,故被告应赔偿100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据4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退回4500万元是应原告要求,退款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对证据5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成立,因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只负有供货的义务,没有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原材料购销合同;第二组证据:借条、收据、付款凭证一宗,证明原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石清燕欠被告2000万元,应当抵销本案中被告的债务。第三组证据:原告公司和滨州中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石清燕曾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中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二组证据中滨州中宇置业有限公司收款实际就是石清燕收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原告诉讼且采取保全措施后被告给原告的通知,从通知的内容看,应该能够得出双方已经协议解除合同的结论。而且1500万元货款已经在被告手中,何谈原告对剩余1500万元货款仍拒绝履行。此时,如果履行义务,也应该是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这是很明确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这一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收款人有一大部分是滨州中宇置业有限公司及其他案外人,汇款人也不能证明是被告,通过看这些单据不能得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结论。至于2013年7月1日石清燕的2000万元的借条,也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工商登记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与滨州中宇置业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且该证据显示石清燕在2009年5月27日已经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也不担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们诉请的是两个法人主体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故这些借贷即便真实,和本案也缺乏关联性,不能抵销。另外,通过被告提供的这组证据也印证了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中借款主体不是涉案被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原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味精渣、木质素、腐植酸等产品,合同总价款7254万元。2013年7月1日,原告将60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同日,被告将1500万元分别支付给滨州滨胜酿造有限公司(960万元)、滨州宝德车业有限公司(460万元)、崔良军(80万元)。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1500元货款。被告于同年8月13日向原告发出履行合同通知,要求原告履行合同。另查明,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退还原告货款4500万元。鉴于被告在答辩中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原告同意接受被告在10日内提供1500万元货物。自2013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8日,被告分两次共运送到原告厂区80吨腐植酸(按照合同约定价值21.2万元),原告以经检验不符合合同约定样品标准为由,未予接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原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随即将大部分货款退给原告,并在此后亦未履行供货义务。虽然被告辩称自己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在审理过程中仅提供21.2万元有争议的货物,距履行全部供货义务相差甚远。鉴于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供货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0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余款1500万元被告以自己公司暂用为由讲明几日后归还”,鉴于原告当时同意被告占用该货款,且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海润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绿然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原材料购销合同》;二、被告滨州绿然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海润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500万元;三、驳回原告山东海润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0元,原告山东海润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被告滨州绿然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滨州绿然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王 霞代理审判员 李乐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海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