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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沈天峰与戴刘成、雷小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天峰,戴刘成,雷小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915号原告沈天峰,男,汉族,1974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喻,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刘成,男,汉族,1984年1月6日出生。被告雷小勇,男,汉族,1974年7月15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负责人陆瑞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树立,系被告公司职员。原告沈天峰与被告戴刘成、雷小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天峰的委托代理人周喻、薛开明,被告戴刘成、雷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天峰诉称,2011年10月22日12时55分左右,被告戴刘成驾驶沪C×××××小型轿车沿城司路南侧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向北变道至快车道后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城司路南侧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刘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沪C×××××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雷小勇,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7339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被告戴刘成、雷小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偿,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金额要求予以调整,并提出各项损失金额的调整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12时55分左右,被告戴刘成驾驶沪C×××××小型轿车沿城司路南侧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向北变道至快车道后实施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城司路南侧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地点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2011年11月8日,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刘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天峰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7月29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沈天峰构成轻度精神障碍。2012年10月22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沈天峰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颅脑伤后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评为八级;致其颅脑损伤后继发癫痫评为九级伤残;致其颅脑缺损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其伤后9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两次住院期间应给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共予90日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两年应视为合理。另查明,事故车辆沪C×××××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雷小勇,被告戴刘成向被告雷小勇借用该车,在使用该车途中发生上述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以下简称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雷小勇。上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戴刘成向原告预付20000元,原告确认已经收取上述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戴刘成的驾驶证、事故车辆沪C×××××小型轿车的登记信息、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戴刘成提交的预付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双方对其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方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要求被告戴刘成赔偿20000元。被告戴刘成对此无异议,并自愿支付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因原告的上述意见系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依法进行了审核。1、医疗费。原告主张69548.65元,并向本院提交病历卡三份,出院记录二份,医药费收据二十二份,费用清单二份。被告戴刘成、雷小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费金额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发票予以核实。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票据中含有上海市第一医药商店出具的金额为6048.3元的票据两份,由于该票据并非医疗机构出具,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医嘱,故该部分金额应从医疗费总额予以扣除。其余发票均为医疗机构出具,且载明的各项医疗费用均为原告在抢救、治疗、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故应作为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的依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3500.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出院记录,认为住院23天,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460元。被告戴刘成、雷小勇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每日18元。本院根据住院记录,认定原告住院23天,每日20元的标准较为适宜,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3、营养费。原告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90日为营养期,按照每日30元计算,共计2700元。被告戴刘成、雷小勇对该项金额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每日20元。本院认为每日30元的标准较为适宜,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住院期间23天和住院之后的90日为护理期限,按照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另加住院期间因护工护理9日支出的405元,共计主张护理费7185元,并向本院提交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一份。被告戴刘成、雷小勇对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护理费金额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以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等各项因素予以确定,在护理人员收入不明或者雇佣护工的情形下,可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进行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13天,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650元。5、误工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认为误工期为伤后两年,按照每月收入3000元计算,共计误工费7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就业状况和收入水平,向本院提交苏州申迅电扶梯成套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戴刘成、雷小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误工金额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照每月114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作为公司职员存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进行计算。由于原告就其伤前的收入水平未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凭证、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每月3000元的收入水平不予采信,并酌情认定其每月收入为2000元,共计误工费48000元。6、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的标准和2012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95868.2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05608.25元。原告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当事人家庭人员情况表一份。被告戴刘成、雷小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损失的金额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其户籍信息计算残疾赔偿金,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不予认可。由于家庭人员情况表系公安机关出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方虽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沈天峰系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户籍人口,故应按照2012年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的赔偿项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95868.2元(29677元/年*20年*0.33)。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对被扶养人审核如下:原告之父沈孟良,1950年11月18日出生,62周岁,原告之母郭文英,1950年9月14日出生,63周岁,均年事较高,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由原告沈天峰、原告之兄沈亚明两人扶养;原告之子沈涛,1997年11月27日出生,15周岁,由原告沈天峰和其妻朱美仙两人扶养。因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被扶养人的状况,经依法审核,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法定赔偿金额,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608.2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其伤残程度主张16500元。被告戴刘成、雷小勇对上述金额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各项因素确定。根据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并综合考量原告的受害程度等其他各项因素,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戴刘成、雷小勇对上述金额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向本院提交鉴定费收据一份。被告戴刘成、雷小勇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经审核对鉴定费金额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50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700元,小计66660.35元;护理费5650元、误工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19586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60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交通费500元,小计372126.45元;以上损失合计438786.8元。另有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事故车辆沪C×××××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的损失均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38786.8元,其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18786.8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戴刘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机动车一方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18786.8元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沪C×××××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及其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38786.8元,超出被告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外的损失为118786.8元。因被告戴刘成为车辆使用人,其与被告雷小勇系车辆借用关系,且被告戴刘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由于原告方仅要求被告戴刘成赔偿20000元,且被告戴刘成无异议,故本院经审核对原告和被告戴刘成的上述意见予以认可。被告戴刘成在事故发生之后向原告预付的20000元应予以抵扣。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沈天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戴刘成应赔偿原告沈天峰各项损失20000元,与其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预付的20000元相抵(已履行)。三、驳回原告沈天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3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930元,由原告沈天峰负担92元;由被告戴刘成负担38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支付。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勇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