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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李浩、焦佳斌、李晓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焦佳斌,李晓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浩,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赵县,系石家庄市某公司营销员,现住石家庄市桥东区。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焦佳斌,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赵县,系石家庄市某加油站加油员,现住石家庄市桥东区。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晓龙,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赵县,系河北省某学院学生,现住河北省某学院学生宿舍。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浩、焦佳斌、李晓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思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浩、焦佳斌、李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1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李浩、焦佳斌、李晓龙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新校区门口��驱车进入校园,遭该校保安康某某阻止后,同康某某发生争执。三被告人遂下车对康某某和另一保安王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康某某、王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浩、焦佳斌、李晓龙的亲属已代表三被告人赔偿了康某某、王某某人民币23000元。康某某、王某某对三被告人表示了谅解。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浩、焦佳斌、李晓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浩、焦佳斌、李晓龙无违法犯罪纪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浩、焦佳斌、李晓龙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王素静、葛旭、刘献丰的证言和辨认笔录、鉴定文书与伤情照片、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抓获证明、户籍资料、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浩、焦佳斌、李晓龙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两名被害人轻微伤的法律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系共犯。被告人李浩、焦佳斌、李晓龙的量刑情节有:1、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3、均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晓龙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焦佳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晓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解巍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文杰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寻衅滋事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刑罚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