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4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锦书与被上诉人梁国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锦书;梁国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4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锦书,男,1977年10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朱发洲,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玉,男,1955年5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正洋,南京市六合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锦书因与被上诉人梁国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程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锦书的委托代理人朱发洲,被上诉人梁国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前后,泉水窑厂实际经营者梁国玉以泉水窑厂名义与王锦书签订购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泉水窑厂为王锦书在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金磁村西代小区七组团30-42#楼及社区幼儿园工程提供标准砖,单价为0.3元/块。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梁国玉按合同约定履行。截止到2012年1月8日,双方经结算,王锦书共计欠梁国玉砖款290140元,同时王锦书承诺于同年7月30日至少付25万元,余款1个月内结清。此后,王锦书未能按承诺付款。梁国玉于2013年7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锦书给付梁国玉货款290140元及利息(其中2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计算,另4014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购货合同、结算单、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梁国玉与王锦书的购货合同及结算单,确认王锦书尚欠梁国玉给付货款290140元未能支付,王锦书应给付此款。故对梁国玉要求王锦书拖欠的货款2901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王锦书的付款承诺,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梁国玉的利息主张,亦予以支持。王锦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锦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梁国玉290140元及利息(其中2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另4014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宣判后,王锦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因王锦书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梁国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国玉辩称,1、梁国玉在一审中提交的泉水砖场结算单上虽然没有王锦书的签名,但根据王锦书提供给梁国玉的购货合同以及一审法院调查证人陈尚文、徐国琴的证言,证明在结算单上签名的王艳是王锦书聘用的会计,王铭书是王锦书工地上聘用的负责人及收料员。因此,泉水砖厂结算单对王锦书具有法律效力。2、购货合同是王锦书提供的,采购单位为王锦书,梁国玉按照该合同将红砖送到了王锦书的工地,并且由王锦书聘用的会计及现场负责人王铭书进行的签收及结算。故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就是王锦书,王锦书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法律责任。梁国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锦书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锦书为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金磁村西代小区**团**楼及社区幼儿园工程负责人,王铭书系王锦书的哥哥,王艳是王锦书聘用的会计。二审中,梁国玉为证明王锦书系购货合同的相对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02)六程民初字392号卷宗中王锦书、王艳共同签字的结算单,证明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金磁村西代小区工程是王锦书的,王艳是其聘用的会计。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2)六商初字第319号卷宗中送货单及收款登记一份,该送货单上有王锦书的签名,收款单据上有王铭书签名以及王锦书本人给付货款的签名,证明王铭书为王锦书聘用的负责人及收货员。王锦书针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结算单中载明的是搅拌机,而本案诉争的是红砖。该工程是王锦书从他人处分包过来的,王锦书只是做了其中的一部分,王铭书也有自己承包的工程,故结算单不能达到梁国玉的证明目的。2、对于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王铭书为王锦书聘用的收货员,而是证明王铭书也是一个小老板,做了部分的工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锦书是否应承担给付梁国玉货款290140元的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购货合同中载明的采购单位(甲方)为王锦书,王铭书在甲方代表一栏中签名。2012年1月8日,经王铭书、王艳与梁国玉结算,共计欠梁国玉砖款290140元,承诺于同年7月30日至少付25万元,余款1个月内结清。在该结算单上有王铭书以及王艳的签名。二审中,梁国玉提供的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该购货合同中王铭书的签名系受王锦书的委托而为,但结合王铭书与王锦书之间的亲属关系,王铭书在购货合同甲方代表一栏中签名以及王铭书、王艳在结算单上的签名,可以认定该购货合同签订的主体为王锦书与梁国玉。一审审理期间,王锦书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二审期间,王锦书提出该购货合同签订的主体为王铭书,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给付梁国玉货款的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王锦书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王锦书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2元,由上诉人王锦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彬代理审判员 赵 鸣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伊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