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宗家庄与叶敬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家庄,叶敬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宗家庄。被告叶敬强。原告宗家庄与被告叶敬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敬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家庄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2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敬强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敬强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自愿借到宗家庄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叶敬强日期:2013年1月9日”。被告叶敬强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叶敬强为借款人,未能依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应自2013年8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敬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宗家庄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叶敬强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叶敬强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秋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人民陪审员 李晓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雨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