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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刑执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唐先元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先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安中刑执字第00291号罪犯唐先元,男。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白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先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0596.31元(已支付12607元),刑期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唐先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劳动积极,学习认真,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9个,监狱提请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先元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按时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改造态度端正。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且本院在2013年11月26日公示期间及2013年12月5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本院认为,罪犯唐先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改造态度端正���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先元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算,至2014年7月29日止),原判民事赔偿部分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骆 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