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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民一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贾子悦与张策、孙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刘保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子悦,张策,孙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刘保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民一初字第00001号原告贾子悦,男,住深泽县。委托代理人赵占强,原告工作单位推荐代理人。被告张策,男,住深泽县。被告孙向,男,住辛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单位住所地:深泽县府前街209号。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刘保欣,男,住深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单位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288号。负责人杜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贾子悦与被告张策、孙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以下简称深泽保险公司)、刘保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文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赵占强、被告刘保欣、被告深泽保险公司、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策、孙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22时54分许,被告刘保欣驾驶冀临A74854号小型轿车沿深泽县西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苑街北苑路分支T6分支01号电线杆处时,发现前方孙向驾驶的冀A659**小型轿车正在左转掉头,被告刘保欣向左打方向时与左侧正在超车的被告张策驾驶的冀AS47**小型轿车相挂撞,继而两车先后与孙向驾驶的冀A659**小型轿车相撞,冀AS47**小型轿车失控后与公路东侧的路灯杆和地标杆相撞。此事故造成三车及路灯杆、地标杆不同程度损坏、孙向及同车乘车人孙亚苍、被告张策及同车乘车人贾子悦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保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向及张策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冀临A74854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冀A659**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策、孙向未答辩。被告深泽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A659**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根据事故责任我公司同意按50%责任赔付,但在(2013)深民一初字第00323号调解书中,我们已赔付张策361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86.66护理费316.17误工费316.17财损1000元),结合以上,本次赔偿不能超出各分项限额,我们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刘保欣辩称:依法判决。被告新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此外还有以下意见:1、冀A748**临牌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在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责任分成在商业险进行计算赔偿,交强险因为我公司投保车方负主要责任,我公司对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50%,因为本次事故造成多方受伤,我司于(2013)深民一初字第00324号判决书赔偿孙向9172.2元,其中医疗费306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175.7元、误工费175.7元、车损11054元、鉴定费500元、拆车费、施救费2300元,我公司商业险承担70%,交强险50%;已向张策赔偿了30000元,药费是3061.9元、伙补900元、误工费632.52元、护理费632.52元、车损38840元,其中是交强险赔偿5226.94元、商业险赔偿26490.8元,最后协商起来一共按30000元赔偿的;在赔偿本案原告时应扣除已赔偿孙向、张策的这一部分赔款。2、原告所诉各项费用有一部分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超出部分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具体项目和标准在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3、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及其它间接费用属于除外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同意,法庭归纳调查焦点为: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车辆投保情况;三、原告损失的具体情况;四、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针对调查焦点原、被告分别陈述并进行了举证、质证: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原告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事故认定书已载明,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到庭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因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予以认定。二、车辆投保情况。原告陈述,冀临A74854号小型轿车在新华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提交保单二份。冀A659**小型轿车在深泽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提交交强险保单一份。到庭被告对保单无异议。因各方对保单无异议,予以认定。三、原告损失的具体情况。1、医疗费。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泽县交通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共计14834.57元。原告提交住院病历1份、病历本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按我公司条款规定应扣除10%非医保及不合理用药。被告刘保欣对证据无异议。因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门诊票据等,能互相印证,且票据均为正式票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称其在深泽县银海电器销售中心上班,受伤后没有上班,造成误工费12024.56元,提交其工作单位深泽县银海电器销售中心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单位证明、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诊断证明上边有建议休息三个月,加上住院期间的共计109天,乘以日均工资110.32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为:原告提交的单位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上的有效期是从2013年4月与本案发案时间无关联,对其工资标准不认可,我公司同意按2012年的农林牧渔标准赔偿,误工时间过长,不认可,我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时间一共计算两个月为宜。被告刘保欣对证据无异议。庭后经核实,深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深泽县银海电器销售中心于2009年7月17日成立,2013年4月28日换发新照。3、护理费。护理费2069.97元,护理人是原告母亲刘某某,护理期限是住院19天的,刘某某日工资标准是108.95元,提交刘某某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单位证明、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为:对于护理天数无异议,对护理工资标准不认可,护理人日工资标准我们认为应为85.97元。被告刘保欣对证据无异议。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称计算住院19天的,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到庭三被告无异议。5、营养费7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为:过高,我们同意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及时间计算此项费用。被告刘保欣无异议。6、交通费2000元,没有车票。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为: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没有不应当支持。被告刘保欣无异议。7、精神损失费1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为:不认可,原告没有达到伤残,主张此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刘保欣无异议。四、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深泽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同答辩、质证意见新华保险公司的意见为:我们不同意连带责任,我公司只赔偿我们应负的那一部分保险责任。被告刘保欣没意见。原告的辩论意见为:医疗费原告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了真实性,被告主张扣减10%非医保及不合理用药既没有指出哪一项药物是不应该用的也没有向法庭提供扣减10%的法律依据,所以应全额赔偿;误工费我方已提供了多份有效证据,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提出的发证日期晚于本事故发生日期二者之间并无矛盾,因原告所在单位的证照是2013年4月份新换发的,注册登记号可以显示该单位的延续性;护理费被告提出日工资89.57是按三个月合计90天计算的,而实际工作天数为74天,工资表已载明,工作天数应按74天计算;营养费已有诊断证明、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被告的主张过低,请法庭酌定;交通费、精神损失交通费已经实际发生虽没有票据但应酌情认定;承担连带责任是由于各被告的共同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共同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调查重点,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3日22时54分许,被告刘保欣驾驶冀临A74854号小型轿车沿深泽县西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苑街北苑路分支T6分支01号电线杆处时,发现前方孙向驾驶的冀A659**小型轿车正在左转掉头,被告刘保欣向左打方向时与左侧正在超车的被告张策驾驶的冀AS47**小型轿车相挂撞,继而两车先后与孙向驾驶的冀A659**小型轿车相撞,冀AS47**小型轿车失控后与公路东侧的路灯杆和地标杆相撞。此事故造成三车及路灯杆、地标杆不同程度损坏、孙向及同车乘车人孙亚苍、被告张策及同车乘车人贾子悦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保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向及张策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冀临A74854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一份,商业险中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冀A659**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中二名伤者已起诉,本院(2013)深民一初字第00324号判决书判决的新华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孙向1658.69元,伤残限额内赔偿175.7元,商业险中赔偿6337.8元;在(2013)深民一初字第00323号调解书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策3961.9元,伤残限额内赔偿1265.04元、商业险赔偿26490.8元;深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了张策1986.6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32.34元。二份法律文书已生效并执行完毕。结合本案审理焦点及本院之前就此事故出具的法律文书,本院认为: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被告应当依法赔偿。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及数额。1、医疗费。被告主张扣减10%非医保及不合理用药既没有指出哪一项药物是不应该用的也没有向法庭提供扣减10%的法律依据,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有效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4834.5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09天,有住院19天,加诊断证明中记载的休息3个月,被告主张误工时间长,应按2个月计算缺少事实依据,被告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误工时间为109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交其工作单位深泽县银海电器销售中心证明、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庭后经核实深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深泽县银海电器销售中心于2009年7月17日成立,并出示了换发前的营业执照,2013年4月28日换发新照,故可以认定原告在深泽县银海电器销售中心工作,原告要求按日平均工资计算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3400元+3291元+2355元)÷90天】×109天,总计10955.7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刘某某护理,刘某某在深泽县某电子城工作,提交了该单位证明、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要求按日平均工资计算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结合以上证据认定护理费为【(3192元+2880元+1990元)÷90天】×19天,总计17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每天50元,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7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住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出院医嘱中有记载,但7000元过高,且原告没有实际加强营养的证据,结合医嘱酌情按1000元赔付。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被告均不认可,依据交通费以相关票据为准的规定,此项请求不予支持。7、精神损失费,被告不同意给付,因原告受伤虽在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失,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9442.25元。三、责任承担。因本次事故为三车相撞,深泽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应按认定书承担相应责任,这是按份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因本次事故为三车相撞三车受损,四人受伤,三车均投有交强险,孙向、张策的损失已经赔偿完毕,还有一伤者没有赔偿,应为该伤者在交强险内预留出赔偿数额;(2013)深民一初字第00324号判决书、(2013)深民一初字第00323号调解书中已经赔偿的数额应当减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013)深民一初字第00324号判决书判决的新华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孙向的1658.69元,伤残限额内赔偿的175.7元,商业险中赔偿的6337.8元;在(2013)深民一初字第00323号调解书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策的3961.9元,伤残限额内赔偿的1265.04元、商业险赔偿的26490.8元;深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了张策的1986.6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632.34元予以减去。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新华保险公司剩余4379.41元。深泽保险公司余8013.34元。故新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2189.71元,深泽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8013.34元,超出医疗费保险限额部分6581.52元,由新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即4607元,另30%即1974.52元由张策和孙向平均负担。依法确定的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为12657.7元,没有超出伤残赔偿限额,由深泽保险公司和新华保险公司平均负担,刘保欣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应负担该部分的诉讼费用,其余诉讼费由孙向、张策、刘保欣按事故责任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贾子悦13125.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贾子悦14342.19元。三、被告张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贾子悦987.25元。四、被告孙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贾子悦98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张策负担135元、孙向负担135元、刘保欣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荣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