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21-04-01
案件名称
马忠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忠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红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忠贺,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现住新乡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6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0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忠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忠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4日下午,杜某(另案处理)在与其前男友刘某1谈分手之事时被打,当晚22时30分许,杜某及其男友被告人马忠贺伙同申某、崔某、郑某1、郑某2(均已判刑)在新乡市牧野广场将被害人刘某1、刘某2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1、刘某2所受损伤均为轻伤。2013年6月7日,被告人马忠贺与被害人刘某1、刘某2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刘某1、刘某2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忠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1、刘某2陈述,证人申某、章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马忠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马忠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忠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宽大处理。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下午,杜某(另案处理)在与其前男友刘某1谈分手之事时被打,当晚22时30分许,杜某及其男友被告人马忠贺伙同申某、崔某、郑某1、郑某2(均已判刑)在新乡市牧野广场将被害人刘某1、刘某2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1、刘某2所受损伤均为轻伤。2013年6月7日,被告人马忠贺与被害人刘某1、刘某2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刘某1、刘某2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忠贺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前科证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马忠贺有违法犯罪记录。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牧野广场。4、被害入刘某1伤情照片证实其受伤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申某、杨某对与其一起殴打刘某1等人的被告人马忠贺的辨认情况,被告人马忠贺对被害人刘某1的辨认情况。6、到案经过、新乡市封丘县网监大队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忠贺于2013年5月9日晚9时许被封丘县公安局网监大队民警抓获,2013年5月10日移交至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7、和解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证实2013年6月7日,被告人马忠贺与被害人刘某1、刘某2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二被害人各项损失35000元整,双方互不追究一切责任,该协议已履行。8、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1、刘某2所受损伤属轻伤。9、证人申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4日下午,其和杜某一起去找刘某1说他们分手的事,刘某1打了杜某,其后来打电话给刘某1说这个事不能算完。晚上其和杜某、崔某、杨某一块儿在马忠贺的租住处喝酒吃饭时,刘某1给杜某打电话让去找他,他们便商量怎么解决这件事,马忠贺给郑某1打电话把郑某1、郑某2还有“大头”叫了过来,跟他们一块来的还有一名20来岁的年轻男子。过了一会儿,刘某1打电话让杜某一个人去牧野广场找他,其和马忠贺问杜某打不打架,杜某说打,他们几个人便去了牧野广场,出发前除其和杜某外,其他人每人都拿了一个啤酒瓶。到牧野广场后,其让其他人先在旁边等着,等刘某1动手了再过去。随后其和杜某一块在广场中间见到了刘某1,刘某1还带了三个人。见了之后,其给刘某1等递烟,商量这事怎么办,还没说几句,刘某1和另外一名男子就抓着其胸口,打了其一拳,这时马忠贺等人拿着啤酒瓶过来了,打了刘某1等人。其将打其的一名男子跺翻了,又用脚跺了该男子腰部、腹部四五脚,后来该男子跑了。后其与杜某打出租车去了一家旅行社。后来听马忠贺说他们在逃跑过程中遇到刘某1方的一名男子,就把该男子打了。10、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4日晚上,其和申某、杜某、郑某2、郑某1、“大头”及一个胖胖的男子一起在马忠贺租房处吃饭喝酒。在吃饭的过程中,申某接了个电话,他和打电话的男子说杜某的事,后吵了起来,后双方约定在牧野公园见面。杜某、申某打出租车先去了,其和马忠贺等七人每人拿一个啤酒瓶随后也去了牧野广场。在牧野官场,申某、杜某和杜某前男友及带来的三名男子见了面,他们没说几句话就打了起来,其与其他隐藏的人就都过去了,拿啤酒瓶向杜某前男友的方向仍。其看见有名男子正往外跑,头上还流着血,其就去追,拿啤酒瓶朝该男子扔,但没砸到,后来其追上了该男子,用手抓着他的胸口,后马忠贺、郑某1、杨某等人过来了,跺了该男子一脚。后看见有警车来,几个人便跑了。11、证人郑某1证言证实2012年4月4日21时许,其在工地宿舍吃饭,马忠贺打电话说有人要和他打架,让去东大街找他,其将这事告诉了郑某2及同宿舍的蔡立梦(“大头”)、蔡冬洋,随后他们四人便来到马忠贺的租住处。在马忠贺租住处,看到申某、马忠贺、杨某、崔某、杜某及另外两名男子正在喝酒吃饭。马忠贺说杜某的前男友对杜某纠缠不休,找他说事,申某说到现场看情况,若对方不动手则和平解决,对方动手时他们再上。后他们几人便拿着啤酒瓶乘出租车来到牧野广场。在牧野广场,其看到申某和对方的人打了起来,其和崔某拿着啤酒瓶就往前冲,其拿啤酒瓶朝对方一男子身上扔去,没砸到对方落在了地上,崔某拿着啤酒瓶砸了对方那名男子的头部和胳膊,后来那名男子跑了,崔某就去追。这时马忠贺喊其帮忙,其看到马忠贺正拿着啤酒瓶砸对方另一名男子的头部和面部,那名男子倒在了地上,其和马忠贺、杨某等人围着那名男子朝他身体乱跺,打了一会儿,马忠贺让赶紧走,他们便撤了。12、证人郑某2证言证实2012年4月4日21时许,其正在宿舍吃饭,其弟弟郑某1接到马忠贺的电话说他那边有点事,让过去一趟,随后其便和郑某1、蔡立梦、蔡冬洋四人来到马忠贺位于东大街的租住处,看到申某、马忠贺、杜某、崔某和另外几名男子在吃饭。马忠贺说事情能和平解决就和平解决,真动手了他们也动手。后他们几人去了牧野广场,临走时,不知是申某还是马忠贺说没人带个啤酒瓶防身用。在牧野广场,申某、杜某和对方见了面,他们说了大概有四五分钟时间,就打了起来,其和蔡立梦、蔡冬洋便朝打架方向去,离打架现场20米左右时,其看到打架现场的人散开了,崔某向西南方向追着一个人,他们三人便去追崔某。追上后,看崔某要打那个人,其将崔某拉到了一边,过了一会儿,马忠贺、郑某1等人也过来了,马忠贺和那男子说了几句话他们便都散了。13、证人章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4日20时许,其在博浪沙宾馆上班,刘某2说让跟他出去有点事,其和刘某2就坐车去了牧野广场,过了一会儿,刘某2的朋友龙某也到牧野广场了。后刘某2去找他弟弟跟对方商量事了,其和龙某在旁边抽烟,一会儿发现刘某2他们和对方相互推搡,其和龙某就过去准备把双方拉开,刚过去,啤酒瓶就从周围飞过来了,从周围过来几十个人围着他们,将其打倒在地上,过了一会儿他们都跑了,后来警察过来了,其和龙某就走了。14、证人龙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4日晚9点左右,其朋友刘某2给其打电话,说他弟因为谈女朋友的事,要和别人谈判,让其一块去壮壮胆。后其在建设路和刘某2、章某及刘某2的弟弟打车去了牧野广场。在牧野广场中央处,刘某2和他弟刘某1在和对方的男子谈事,后其扭脸看到刘某2、刘某1和那名男子打起来了,其赶紧跑上前去拉架,这时从旁边来了好多人,拿着啤酒瓶朝他们的方向扔,后来刘某1被别人打倒了,其想拉着刘某1跑,不知是谁跺了其一脚,其被跺倒了,后其抱着头,过了一会儿,那些人跑了。15、证人常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4日23时许,其和同事任孟阳正在上巡防车,接到市局110指令称:东干道中原路口有人被打伤。到达现场后,在花坛处看到一名年轻男子满头是血,120已经赶到,正在对受伤男子进行头部包扎。该男子称,他叫刘某1,刚才在牧野广场被多人打伤。后120将刘某1送至第一人民医院,其便给110反馈,说案发地在洪门所辖区。16、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4日15时许,其和申某、崔某、马忠贺、杜某及崔某的一个朋友,在人民公园溜冰场溜冰,到了晚上8、9点左右,六人一块去了东大街申某租房处,后不知道是马忠贺还是申某喊了郑某1等人,几个人在一起喝酒,正喝酒之时,申某接了一个电话,杜某的前男友刘某1在电话里和申某骂了起来,后来申某让刘某1去牧野广场等,随后他们几人每人拿了一个空啤酒瓶从申某租房处出来。申某、杜某二人先去的牧野广场,他二人没有拿啤酒瓶。事先安排好了,看申某的手势再动手,其和马忠贺在东南角埋伏,后看到刘某1几个人打申某,申某举了一下手,他们埋伏的人从广场周边拿着啤酒瓶冲了过去,其拿啤酒瓶去砸刘某1,但没有砸住他,刘某1将其弄翻了,后来马忠贺拿着啤酒瓶砸了刘某1的头部,其与“大头”、马忠贺、郑某1一块将刘某1弄翻,其与申某、“大头”、马忠贺、郑某1朝刘某1身上跺,崔某和他的一个朋友、蔡东洋、郑某2等几个人去打和刘某1一块去的人,之后,他们几人返回用脚跺了刘某1,随后就都跑了。17、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实2012年4月4日中午,其原来女朋友杜某带着一名年轻男子,后来知道叫申某,去建设路还其手机和钥匙,其见了杜某问她旁边的男子是谁,杜某说是她男朋友,其就用手推了杜某后背将她推倒了,并随手打了她背部几下,后来那名男子过来了,说这事不算完。到了晚上6、7点左右,申某打电话要见面,其给哥哥刘某2打了电话,说了此事,其哥又喊了两个人,四个人一块儿去了牧野公园,申某说他在牧野广场中央,其和刘某2等四人就去了牧野广场中央,其看见杜某和申某在广场中央站着,旁边两三米外有两、三个人,见面后商量中午在建设路发生的事,后来申某和其哥刘某2争吵了起来,其看见申某用拳头打了刘某2胸口一下,就用手推了申某胳膊,后其与刘某2上前一块打了申某,刘某2喊其要走,这时从旁边来了好多人朝其和刘某2乱扔啤酒瓶,其哥先跑了,其被申某拽倒了,其站起来以后有人拿啤酒瓶砸其头部,其晕倒在地,后感觉有一圈人围着其乱打乱踢,后来什么都不知道了,等醒来以后,发现浑身都是血,就往新飞大道北边跑,后来在中原路口见到了警车,将其送往医院。18、被害人刘某2陈述证实2012年4月4日21时许,其在文化路博浪沙上班,其弟弟刘某1打电话,说因为谈对象的事,害怕被别人打,让和他一起去,后其叫上章某、龙某和刘某1一起去了牧野广场,到后看见了刘某1的前女友杜某及一名男子(后来知道叫申某),刘某1和申某发生了口角,又发生了身体上的推扯,其便上前拉二人,这时从周边来了一群人拿着啤酒瓶扔过来,其回头看到后面有人冲过来,有一名戴眼镜的低个男子拿着啤酒瓶砸了其左眼上角,砸了其左胳膊,其看到后边还有很多人,便往新飞大道马路上跑,在逃跑的过程中,戴眼镜的男子拿着啤酒瓶朝其扔去,其一躲,没砸着,后来在十字路口西南角广告牌处,那名戴眼镜的男子追了上来,还追来了六个年轻人,他们站在那儿围着不让其动,一会儿一名男子说警察来了,他们便跑了。19、被告人马忠贺供述证实2012年4月4日15时许,其和申某、杜某在东大街其租房处,刘某1一直给申某打电话,大致是说双方要打架,申某说找几个人帮忙,后来他们在溜冰场找到了“眼镜”、杨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后又叫来了郑某1、郑某2和“大头”,随后大家一块儿在其租住处喝酒吃饭,期间刘某1打电话说在牧野广场见。吃完饭,其问杜某打不打刘某1,杜某说打,然后他们每个人都带了个空啤酒瓶,打车去了牧野广场,到牧野广场后,大家分开埋伏在周围,其和杨某埋伏在广场东南面,后看见杜某、申某和对方四个人在广场上,没说几句话,刘某1那边不知道谁先动手打了申某,申某举起手,他们就从周围拿啤酒瓶砸过去,把一个人打倒了,其和郑某1、杨某、申某用脚跺那个人的腿、背部、头部等,后来看到那名男子满脸是血,就说别打了,这时听到警车声音,他们就跑了。在牧野广场西南角广告牌那儿看见“眼镜”抓住对方一个人,又要打,其上前说不要再打了,后来大家就都跑了。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忠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忠贺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忠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忠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东峰审判员 王敬轩审判员 张敬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