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朱兆林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兆林,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150号原告朱兆林,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宏伟,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安西路37号501室。法定代表人金德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毅,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祥宝,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师文,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美玲,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兆林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宏伟、被告强生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建毅、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余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兆林诉称,2013年1月18日14时15分许,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张彬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EN26**小客车,行驶至北翟路出七莘路东约1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张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6个月,营养2.5个月,护理2.5个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2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7,1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请,不需要答辩期,可以当庭答辩。其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46,904.6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的答辩意见和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与保险公司一致,但医疗费只认可3,121.1元,同意承担相应的律师费。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请,不需要答辩期,可以当庭答辩。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愿意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鉴定报告中所依据的条款适用不对,该条款应该是颅脑受伤,而不是肢体受伤。其是否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在庭审后3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不予认可。鉴定报告出具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减去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实际为111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6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9,196.96元,其中原告支付4,176.30元,被告支付45,020.66元,且被告为原告另行支付电动车维修费及交通费1,575元、住院伙食费309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兆林右下肢等交通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自2010年4月起至今,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幸福村302号-106。事发前,原告在上海骏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从事装配工作。原告自2013年1月18日起未上班,上述单位将其辞退。审理中查明,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张彬事发当时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沪EN26**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房东户籍信息、劳动合同、收入情况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电动车估损单、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根据责任大小分别予以承担。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张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时,张彬系职务行为,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的申请,且公安机关推介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的独立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损失的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和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已经提供支持其诉请的证据,且被告太平洋保险未能提供抗辩成立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系原告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因原告计算有误,故本院调整为49,196.96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42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损失,故结合鉴定结论以及实际误工期限,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5,00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2,250元、护理费为3,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时结合伤残等级,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80,376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责任、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交通费和衣物损,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分别酌定为200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8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电动车修理费,根据定损和修理情况,故本院确定修理费为1,5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9,19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为3,0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为3,0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15,27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39,19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45,666.96元,由被告强生公司赔偿。由于被告强生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等46,904.66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实际应赔偿原告114,038.3元并退还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23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兆林114,038.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23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9.87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