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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一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忠茂因与被上诉人刘滔滔、邹玉梅婚约财产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茂,刘滔滔,邹玉梅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一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茂,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永顺县塔卧镇力南村*组。委托代理人覃斌,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滔滔,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顺县石堤镇九官坪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玉梅,女,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顺县石堤镇九官坪村***号。上诉人王忠茂因与被上诉人刘滔滔、邹玉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忠茂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雄,被上诉人刘滔滔、邹玉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王忠茂与刘滔滔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5月,双方按地方风俗认亲,王忠茂给被告方送现金18000元、三金、衣物、猪腿、米、酒等彩礼。被告方返回彩金1200元,给王忠茂送红包600元及衣物、裤子各两件,鞋子两双,皮带一条。王忠茂所送米、酒、肉等两方家属在订婚吃饭时吃了。2011年农历十月初八,王忠茂与刘滔滔按农村习俗送被告方办酒席钱12000元。被告方按习俗陪嫁被子若干套以及其他家庭用品等。现刘滔滔的嫁妆放在王忠茂家中。此后双方没有办理结婚证,也没有共同生育子女。2012年6月份,刘滔滔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回到娘家不再与王忠茂同居生活。原判认为,王忠茂与刘滔滔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同居关系。期间刘滔滔以感情不和为由回到娘家不再与王忠茂同居生活。因王忠茂送彩礼是以与刘滔滔结婚为目的,现双方未能登记结婚,故两被告所收取的彩礼应当返还。考虑到王忠茂所送彩礼,两被告按农村习俗也返还部分彩金给王忠茂,并且两被告所收礼金的一部分是用于办酒席等费用开支。加之刘滔滔与王忠茂已同居生活一段时间且其嫁妆都放在王忠茂家中,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两被告返还2000元为宜,刘滔滔现放于王忠茂家中的嫁妆归王忠茂所有。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刘滔滔、邹玉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王忠茂彩礼2000元;二、被告刘滔滔现放于原告王忠茂家中的嫁妆均归原告王忠茂所有;三、驳回原告王忠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忠茂负担65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650元。宣判后,上诉人王忠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返还上诉人彩礼、三金和礼金4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除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对于2011年结婚时,王忠茂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离娘衣3800元、背亲布2500元、家具折款8000元不予认定,属于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二、引用法律条文正确,但对条文内涵理解错误。一审法院查明王忠茂给付了两被上诉人彩礼,但只判决返还2000元,显失公平,且不应该用嫁妆抵减礼金。被上诉人刘滔滔、邹玉梅共同辩称,王忠茂虽然送给两答辩人彩礼,但也按照农村习俗返还了上诉人部分彩礼及物品,其所送的米、酒、肉等也是双方亲戚吃饭时吃掉的。上诉人所称的家具折款8000元根本不存在,离娘衣与背亲布也没有上诉人所说的那么贵,折价合计不过700元。刘滔滔已经和王忠茂同居生活,刘滔滔才是这场婚姻的受害者,王忠茂好买码导致欠债,并且不兑现其许诺给刘滔滔的工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且赔偿刘滔滔的工资7200元、误工费和差旅费5000元以及五年来的青春损失费10万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忠茂与刘滔滔虽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由于双方未登记结婚,现又不共同居住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刘滔滔、邹玉梅须返还王忠茂送的彩礼。但王忠茂所送彩礼,刘滔滔、邹玉梅已按农村习俗也返还部分彩金给王忠茂,且部分消耗品和现金也用于办酒席等费用开支,加之刘滔滔与王忠茂已同居生活一段时间且其嫁妆都放在王忠茂家中,故本案的彩礼只能酌情返还。原审判决两被上诉人返还2000元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刘滔滔、邹玉梅应返还王忠茂彩礼6000元,现放于王忠茂家中的嫁妆归王忠茂所有。上诉人王忠茂称其给付两被上诉人离娘衣3800元、背亲布2500元、家具折款8000元,由于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刘滔滔要求上诉人王忠茂赔偿工资7200元、误工费和差旅费5000元以及五年来的青春损失费10万元,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王忠茂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欠妥,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刘滔滔、邹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上诉人王忠茂彩礼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忠茂负担650元,两被上诉人共同负担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忠茂负担650元,两被上诉人共同负担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志友审 判 员  彭 俊审 判 员  龙少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