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鞍民二终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王丹与王兆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丹,王兆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鞍民二终字第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丹,女。委托代理人:罗宗海,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兆阳,男。委托代理人:杨冬艳(系王兆阳母亲),女。上诉人王丹为与被上诉人王兆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2)海民二初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宗海,被上诉人王兆阳的委托代理人杨冬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母亲与被告是多年朋友,现又是亲属关系。2012年6月15日被告收到王兆阳98万元用于往外贷款。此款是2012年6月14日从原告王兆阳父亲XX的银行卡中汇到王丹丈夫王超卡上。被告王丹于2012年6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写明收到王兆阳98万元,事由为经王丹放贷。被告已支付原告月息2分利息,到2012年11月15日。剩余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另查,被告王丹于2012年4月14日借给张萍、田耕100万元,被告王丹又于2012年6月14日借给张萍、田耕100万元。被告王丹起诉张萍、田耕民间借贷纠纷该院已立案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借款后被告又借贷给他人。根据原、被告相关证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由于双方未明确具体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王丹与张萍、田耕的借贷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已另案诉讼审理。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兆阳9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王丹负担。此款原告王兆阳已垫付,被告王丹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3600元给付原告。上诉人王丹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取98万元用于放贷错误,上诉人只是经手人,而非债务人。原审法院认定月息2分及本金数额均有错误。原审没有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却认可上诉人书写的欠据,而欠据中没有标注是借贷关系。原审不予采信证人证言错误。被上诉人王兆阳借款时只有15岁,不具有大额借款能力。被上诉人王兆阳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2年王丹向海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张萍、田耕民间借贷200万元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决张萍、田耕给付王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自2012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海城市人民法院(2012)海民二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王丹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节。经查,一审期间上诉人王丹主张该款系被上诉人委托自己向外放贷,该款已被其借给张萍、田耕;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丹主张该款项系XX与王超之间的经济往来,自己与被上诉人之间无资金往来。本院认为,因本案中上诉人的陈述前后不符,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上诉人王丹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亲笔书写的欠据一份,写明收到王兆阳98万元,虽事由记载为“经王丹放贷”,但对此事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在王丹与张萍、田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丹并未主张该款系被上诉人的放贷款,故原审法院依据欠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本金数额及月息2分错误一节。经查,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银行对账单一份,证实2012年6月14日由被上诉人的父亲XX账户向王超账户中转账98万元,2012年6月15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收到98万元的欠据一份,故原审法院对本金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一审期间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约定月息3分利息,现被上诉人认可月息2分,被上诉人的主张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月息2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兆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王兆阳出具了欠据,该欠据为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王兆阳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上诉人王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丹代理审判员 王珍付代理审判员 王宇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娄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