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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余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高春华与季萍、季晓君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余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高春华。委托代理人张恩东。被告季萍。被告季晓君。被告曹玉娟。原告高春华与被告季萍、季晓君、曹玉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翅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东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华诉称,其与被告曹玉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玉娟曾于2009年12月22日向被告季萍、季晓君购买位于通州区××甲镇交通西街综合楼6号楼21.51平方米非住宅房屋。在与被告曹玉娟的离婚诉讼中,因该房屋系小产权房未过户不宜直接处理,故原告高春华未要求在离婚诉讼中分割该房屋,但该房屋应属其与被告曹玉娟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为集体土地,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玉娟与被告季萍、季晓君签订的该房屋买卖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被告曹玉娟与被告季萍、季晓君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曹玉娟以总房价160000元购买位于南通市通州区××甲镇交通西街综合楼6号21.51平方米房屋,该房屋产权证号为××甲字第062060B号,房屋所有人为季萍,该协议书由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办理见证。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曹玉娟将全部购房款160000元一次性给付被告季萍。合同签订后三被告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另查明,原告高春华与被告曹玉娟于2001年12月29日领取结婚证,于2013年8月2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在当日的调解笔录中,原告陈述“离婚是同意,房产在该案中可以不处理….”。以上事实,有见证书、收条、房产证、2013年8月26日调解笔录、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位于南通市通州区××甲镇交通西街综合楼6号21.51平方米房屋有房屋产权证,故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三被告虽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但是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春华要求确认三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0元,由原告高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0元。(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翅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 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