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孟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曹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孟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又名曹曾用),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被告人何某某(又名何曾用,外号“黑油”),男,1984年1月2日出生。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霞、刘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妨害公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何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在有期徒刑量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对妨害公务犯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刑量刑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检察机关对妨害公务犯罪的量刑建议过高。被告人何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发现一辆黑色无号牌“帕萨特”轿车停放在孟州市会昌办事处西街村自家家门前的空院处,挡住了其“迈腾”轿车的出行。当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车主乔某某在电话中因为挪车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曹某某使用砖块等物品将乔某某的轿车车窗玻璃、发动机盖等部位砸坏。经鉴定,该轿车损坏部位价值17413元。2013年4月28日6时50分许,孟州市交通局行政执法大队在查扣一辆涉嫌非法营运的“瑞风”商务车返回单位的途中,被告人曹某某、何某某得知消息后驾驶一辆轿车将该商务车逼停,下车后随即对执法队员进行谩骂,并使用拖把、砖头将商务车的车窗玻璃砸坏。被告人曹某某、何某某从车窗钻进商务车内,执法大队副队长汤某某上车阻拦时被蹬下车并摔倒在地,致汤某某第一尾椎骨骨折。被告人何某某将商务车开离现场,并将再次上车的汤某某拉走。被告人何某某将商务车开至车主杨某某位于孟州市城内花封街与武松路交叉口东的家门口后,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对汤某某进行撕拽。执法大队中队长吴某某等人随后赶到,被告人曹某某对吴某某等人进行辱骂、恐吓,被告人何某某对吴某某进行殴打,“瑞风”商务车再次被开离现场。经鉴定,汤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013年12月30日早上,一辆黑色无号牌“帕萨特”轿车挡在我车前,车主一直不来挪车,我很生气,就拿一块砖往车上砸,又用一个红色小方凳往他车的前引擎盖上砸,将他车玻璃全部砸烂,还往他车的副驾驶门上跺一脚。2013年4月28日早上,听杨某某的司机薛某某说车在清风街上被扣了,我和何某某开车过去,我先用车上的拖把和捡的砖头敲车窗玻璃,又用手把玻璃扒掉钻进去,发现车里的人都是穿着交通执法的制服,我上车后,汤某某急着往车上上,俩人挤到一起,汤某某没踩稳,就跌下去。我让何某某把车开到杨某某家后,我和吴某某吵起来。何某某上来踢了吴某某,又打吴某某几拳头。(2)被告人何某某供述:2013年4月28日早上,曹某某接一个电话说一辆车被交通执法的人扣了。我和他开车赶到清风路与会昌路交叉口看见杨某某的“瑞风”商务车,曹某某开车上去把车逼停后,曹某某用车上的拖把敲车窗玻璃,又用砖往车窗玻璃上砸,用手把开了条缝的车窗玻璃扒掉钻进去,我也跟着钻进去,到车里看见车上的人都是穿制服,曹某某直接坐到副驾驶座位上,去拽车钥匙,开车的人阻拦几下,我把他从副驾驶座上挤下来,我准备开车走时,从下面上来一个人,曹某某把他从车上挤下来,我准备开车走时他又跳到车上,我就连他一起把车到杨某某家门口,杨某某搂着那个人,正说话时,又过来一辆面包车,曹某某不让车上的人下来,和车上下来的人吵,我就过去也和他吵,并动手打了他。事后知道这两个人,一个叫汤某某,一个叫吴某某。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乔某某陈述:2012年12月30日自己的“帕萨特”轿车停放在西街曹某某家门口时车多处被砸,损失共计40000元左右。(2)被害人汤某某陈述:接到吴某某电话说抢车,我就过去,看见之前被我们控制的“瑞风”商务车被两辆轿车堵在会昌路上,曹某某骂我恐吓我,还拿砖头往商务车中间的玻璃上砸,将手伸进后排的车窗的一条缝里,把整块玻璃扒下来,先钻进去,然后一个大个青年也钻进去,和牛红军抢车钥匙,我也坐到副驾驶的位置上帮牛红军,不知谁把我从车上踹下来,大个青年将车开走,到花封街与武松路交叉口边停下。曹某某上来打我一拳,这时吴某某他们开车过来,曹某某跳起来踹吴某某胸口上,大个儿也上去用拳头朝吴某某头上打。(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曹某某把“瑞风”商务车逼停后,拿拖把砸车玻璃,把左后侧的玻璃搬烂,曹某某钻进去后和他一起来的大个也钻进去,准备把车开走时,汤某某坐到商务车副驾驶位置上,和曹某某一块的大个将汤某某蹬下来,汤某某随时又上到车上,他们开车将汤某某一块拉走了。后我们在花封街和武松路交叉口东边找到汤某某,曹某某等三人正和汤某某撕拽,我们下车后曹某某就上来朝我胸口跺一脚,和他一块的人用拳头朝我胸上打,后被人拦开了。3、证人证言:(1)证人乔某甲证明:乔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车在西街学校停放,一个车轮被卸走,另外三个车轮气被放,让我去看看情况,我到后看见这情况就报警了。对方不让开车,当时他们叫有一辆吊车准备强行将车吊走,被我拦住,并拨打了“110”报警,“110”民警到场后,对方还是不放车,后经村干部协商给了曹某某3000元后才让把车开走。(2)证人宋某某证明:听王某某说他住的地方砸车我就去了。看见曹某某家对面的斜坡上停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玻璃全被砸了,倒车镜被砸掉一个,引擎盖上有个坑,地上好多砖块。(3)证人王某某证明:看见一辆黑色轿车挡在曹某某车后边,就给后边的车放气,还卸了车的左后轮。一位自称是车主叔叔的人想把车开走,曹某某不让,坚持让车主道歉。下午15时,我看见车还挡在曹某某车的后边,听到“咚”的一声响,看见车的玻璃已经碎了,曹某某同时拿着一块砖朝黑色轿车上砸。下午18时我回来时,见曹某某家门口有好多人,还停有吊车。(4)证人汤某甲证明:看见曹某某正在砸那辆黑色轿车,车的玻璃已被砸烂了。后来曹某某联系一辆吊车,要把车吊走。车主的叔叔来了要开车,曹某某不让。(5)证人王某证明:和曹某某、王某某一起将黑色轿车的气放了。曹某某又叫王某甲把轿车的左后轮胎卸了。我还看见曹某某拿着一辆木制凳子在砸黑色轿车。那辆车的所有玻璃都碎了,左大灯、右倒车镜都坏了。(6)证人王某乙证明:曹某某让我们把帕萨特车的车胎气放掉,左后轮卸掉,后来车主的叔叔来开车,曹某某不让。(7)证人闫某某、尚某某、牛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证明:在查扣一辆非法营运的车辆时被几个男青年暴力阻拦,不仅把被扣车抢走,还把汤某某、吴某某打伤。(8)证人薛某某证明:车被交通执法的人扣后,我打电话给老板杨某某说了。当车赶到清风街和会昌路交叉口时,我看见“瑞风”商务车停在路边,曹某某拿砖往车玻璃上砸,玻璃被砸碎,曹某某和一个外号叫“黑油”的人从车窗钻进车里,把交通执行的人都赶下来,曹某某把车开走了。在杨某某家门口我看见“黑油”朝一个没穿制服的人脸上打一拳。(9)证人杨某某证明:何某某开着我的商务车到我家门口时我和汤某某拉扯起来,曹某某吓唬车上人不让下来,后何某某朝吴某某打了几拳。4、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孟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交通局的证明、交通综合行政执法证、病历。5、鉴定意见: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被毁车辆照片及现场录像光盘。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曹某某、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曹某某、何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何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辩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过高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新民审 判 员 杜彦萍代审判员 刘方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