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徐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又名徐曾用,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9日17时许,琚某某酒后在安阳市文峰区汪家店村徐某乙家门口处小便,被徐某乙看见后二人发生争吵,徐某乙的弟弟徐某甲对琚某某实施殴打,造成琚某某右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琚某某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安阳市文峰区汪家店村其哥哥徐某乙家门口对在徐某乙家门口小便的琚某某进行殴打,致琚某某右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琚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琚某某损失2.5万元,被害人琚某某对被告人徐某甲予以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于2013年6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甲关于2012年1月29日17时许其在哥哥徐某乙家听到徐某乙和琚某某争吵,得知琚某某在徐某乙家门口小便后,其打琚某某脸部、耳部的供��,与被害人琚某某关于其在徐某乙家门前小便时,右耳被徐某乙家的人打伤的陈述供证一致;并有证人李某某、徐某乙二人关于琚某某在其家门口小便,徐某乙的弟弟徐某甲打琚某某二个耳光证言及被害人琚某某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书能相印证;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琚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款凭据和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张 伟审 判 员 陈文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晶 来源: